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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石材销售批发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石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218元,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诉讼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累计还款,现尚欠原告欠款23000元。因此原告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9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我方石材款。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张某某石材款36667元。欠款人李某签名确认。诉讼期间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开庭之前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款金额,应当按照该欠条之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蕊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芹

书记员: 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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