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宏泽,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中,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原告张宏泽与被告杨仁中(下称第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64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10月7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7XXXX小客车在本区亭朱公路、林贤路北约474米处,与杨伟亚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BQ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伟亚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在本院(2018)沪0116民初7744号判决中处理杨伟亚损失中已使用200元,剩余18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
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800元,余额92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46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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