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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洪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4号。
负责人许文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名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原告申请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限的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贾海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至临清市唐园街里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后变更为77258.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另一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海某未答辩。
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贾海某驾驶冀D×××××号面包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至临清市唐园街里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贾海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比张某某疏忽大意、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的过错作用大,认定贾海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海某系冀D×××××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贾海某有C1准驾证。冀D×××××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胸外伤、肺挫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腹部外伤等,期间行髋臼骨折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临床实践,张某某左侧髋臼骨折内固定物不需取出,如被鉴定人确切要求取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张某某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时至;张某某受伤后的护理时限约为叁个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67-2002),张某某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住院病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
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38466.03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2.误工费13184.73元(要求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191天按每天69.03元计算,并提交户口本及提交村委会、派出所证明);3.护理费6212.70元(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妻子李保玲护理,农民,要求按每天69.03元计算90天,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5.伤情鉴定费2200元;6.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50张);7.车损鉴定费50元(提交单据1张);8.车辆损失1940元(价格鉴定报告);9.车辆拆解费95元(提交单据1张);10.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年×10%×20年)。以上合计77258.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另一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请求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当地标准执行,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车损鉴定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冀D×××××号面包车。
另,2010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197元(每天69.03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海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贾海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海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情按4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8466.03元,误工费13184.73元,护理费62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辆损失1940元,车辆拆解费95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以上共计74958.46元,首先由被告大名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717.4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84.73元+护理费6212.70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940元),余款29241.03元,由被告贾海某承担(70%)20468.72元。被告贾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5717.43元。
二、被告贾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拆解费共计20468.7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受理费1731元,原告承担276元,被告贾海某承担14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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