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洋,鄂州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红,鄂州市人。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金,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启洋、宋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宏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启洋、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张宏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宋晓红与胡启洋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宋晓红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张宏金告知其三个银行账号,分别是:农行6228451630002819117、建行5240942710016801、工行558881811000015893。同日,案外人任国加按原告张宏金的授意将100万元从其账户汇入被告宋晓红的农行账户62×××17账户上。2012年5月25日、同年8月13日二被告分两次汇款20万元给原告张宏金,其后又给付现金10,000元给原告张宏金。随后,原告张宏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宋晓红、胡启洋起诉至鄂城区法院,鄂城区法院作出(2012)鄂鄂城民初字第018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宋晓红、胡启洋共同偿还原告张宏金借款本息合计943,470元。被告宋晓红、胡启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张宏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张宏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宏金以二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除涉案经济往来外无其他任何生意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宏金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宋晓红、胡启洋被驳回后,其选择不同法律关系即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后两次起诉所基于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重复审理及二次判决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是否是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认为即便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亦不是适格主体,因涉案100万元系案外人任国加汇至被告宋晓红账户,与原告无关,但无论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还是任国加在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庭的陈述,均认定了任国加汇款100万元的行为系原告张宏金授意,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张宏金的个人资金,至于任国加与原告张宏金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在2012年以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张宏金21万元,亦是对涉案100万系原告汇款的事实的认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一方取得利益、一方损失,取得利益方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其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二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现原告在诉讼中已举证证实其在2010年9月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宋晓红账户,而被告也认可上述汇款已经收讫,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而作为争议款项的占有人即二被告不认同原告的主张,且法院以民间借贷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二被告认为其占有是有合法依据的,对该事实二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二被告虽陈述该款系原告代案外人段传发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了自己利益受损,故其请求被告从2010年9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依据,而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被告第一次退还原告10万元的2012年5月25日起、本金9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第二次退还11万元(其中1万元无法确定退款时间,故视为第二次退款金额为11万元)之日2012年8月13日止,利息为11,540元(900,000元×6%÷365天×78天),11万元扣减利息后抵扣本金,本金则应为801,540元[900,000元-(110,000元-11,540元)],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本金应为801,540元,利息为116,223.30元(从2012年8月14日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01,540元×6%÷12个月×29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宋晓红取得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发生在其与被告胡启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启洋共同偿还该债务,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晓红、胡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金不当得利款801,540元,支付利息116,223.30元,合计917,763.30元。二、驳回原告张宏金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原告张宏金负担2,310元,由被告宋晓红、胡启洋负担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是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基于民间借贷的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提起诉讼,属于不同的请求权法律关系,是对自身救济途径的选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对100万汇款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在历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称其给付上诉人的100万元属于借款,据此,该100万元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主张自身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宏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1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宏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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