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楼。
负责人:刘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叶某某、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华、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继群、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负担给付原告医药费、后期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715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9时40分许,原告沿江城大道花台内侧由北向南行走,行至江城大道与建设大道交汇处过马路时,遇被告罗某某驾驶鄂D×××××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车的前左侧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D×××××小轿车属被告叶某某所有,该车在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故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新的年度赔偿标准,将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63096.7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1、其与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有合同关系,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原告的诉请中鉴定费含两次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不明确。
被告叶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无异议,门诊期间没有病历佐证不认可,同时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护理期80天,标准按35214元计算,超出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发时原告年满60周岁,超出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误工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20元每天;5、住院伙食补助20元每天;6、没有核实原告户籍的证明,应按农业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8、第二次鉴定费保险公司出了2400元,应计算入赔偿总额分摊;9、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2974号
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属九级,伤休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存在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已被第二次鉴定的意见推翻,另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不存在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因为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仅变更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即由九级变为十级,但其他鉴定意见仍然有效,另外原告受伤时已近64岁,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其它有固定收入的工作,其庭审中增加要求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部分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即: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理收费增值税发票等,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对护理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按护理期80天与9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告受伤部位为腰部脊柱压缩性骨折,难以站立,加之家中缺人照料,通过有资质的监利县康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且已实际支付了护理费用,手续齐全,票据规范,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D×××××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路与建设大道交汇处,其所驾车辆左侧反光镜将由北向南横过建设大道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0270.70元,期间罗某某垫付医疗费5335.70元。2017年11月2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临鉴字第2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休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审理中,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壹万捌仟元整”。
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D×××××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某某名下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保险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存在误差,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后续医疗费58270.70元(即:住院39935元+门诊335.70元+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12571.83元(即:抬送检查护工费1030元+住院43天护理费7972.20元+参照2018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100元/天×43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4211.30元即:参照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17年×10%;6、交通费1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以上合计137413.83元。该137413.83元应扣除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余款135413.8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80143.13元,超出部分55270.7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
此外,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重新鉴定费2400元第二次鉴定费,因其未提交鉴定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某某的垫付款5335.7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335元。
关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被告长江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有关原告户籍性质问题,庭审中原告已出示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均以当庭确认无异议。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35413.8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8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33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代军
书记员: 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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