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利川市齐发混凝土节能砖厂经营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毛昌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平(曾用名王萍,系牟伦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审第三人牟方学(系牟伦平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职工因公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牟伦平在履行完砖厂厂内加气砖上车的岗位职责后,随车前往谋道杉王大厦项目部下砖,在下砖期间遭受交通事故。牟伦平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随车送货、下砖是否为其工作职责。对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生效判决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即利川市齐发混凝土节能砖厂以支付下车费的形式认可了装卸班工人具有随车送货及下砖的工作职责。故牟伦平随车送货、下砖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利川市人社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了利人社工〔2017〕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牟伦平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袁民
审判员 彭文
审判员 李丽
书记员: 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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