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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和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胜,系张某某之弟。
被告王某某,男,住平利县。
被告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
负责人武绪安,该服务部经营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仕兰,女,住平利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陕09民终1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石仕兰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胜、被告王某某、被告义顺租赁部的负责人武绪安、被告石仕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072元(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架子车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10分,被告王某某雨天驾驶陕GQZ21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城关镇徐家坝驶往县城途中,行至平利县陈家坝加油站处,撞伤与其同向行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人力架子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颈4/5挫伤,腰1/2、腰5骶1椎间盘破裂、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2015年7月3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仕兰与被告义顺租赁部的经营者武绪安系夫妻关系,陕GQZ21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以石仕兰名义购买,该车用于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对外租赁。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从平利县义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该车,在驾驶该车由城关镇徐家坝驶往县城途中,行至平利县陈家坝加油站前(平安公路)时,撞在同方向行走的张某某所拉人力架子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人力架子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间盘变性并颈3-7椎间盘突出;2、腰4双侧椎弓根峡部断裂伴椎体滑脱(Ⅰ°);3、腰椎骨质增生;4、左第7肋骨骨折;5、左膝关节退变;6、腰1/2、腰5骶1椎间盘膨出;7、右颞叶蛛网膜囊肿。原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54782.11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4782.11元、生活费2000元、床位费320元、租车费用200元,共计57302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陕GQZ21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主由唐琦变更为石仕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日,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从300000元变更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20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是150天,且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从事的职业,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关于赔偿标准,依据2014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24366元。原告张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2010年“7.18”洪灾将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一组的土地及部分房屋冲毁,为解决灾民住房,城关镇政府将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一组的全部水田征用。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一组的村民无地耕种,政府为其办理了享受城市低保的待遇,原告张某某亦享受该待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但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3858.80元{24366元×[20年-(62岁-60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中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00元)。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两张手写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中要求赔偿架子车的损失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20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900元和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及营养费609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陕GQZ21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是以家庭自用车辆的用途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该车被被告义顺租赁部用于对外租赁,是将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变为经营性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1998年第4号令)已被交通部2007年第9号令废止,迄今没有相关的管理规定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认定租赁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且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汽车租赁业并不需要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汽车租赁采取的是日常化管理,故租赁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且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并未规定家用车辆用于租赁业务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而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与被告义顺租赁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系陕GQZ21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合法驾驶人,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782.11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3858.80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8567.4元(60天×142.79元/天)、交通费400元、架子车损失200元,合计120798.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858.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567.4元、交通费400元、架子车损失费200元,合计75026.2元;下余损失45772.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二、由原告张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7302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尚    元 审判员 刘怀芳人民陪审员汪昌海

书记员:王 春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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