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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潘金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义,系潘金方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潘金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上诉人潘金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义、徐砚清、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对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在建房过程中,造成了唐某某的房屋墙面开裂、地板撕裂,经唐某某多次找张某某夫妻协商并经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仍强行擅自开工,导致与潘金方发生身体接触。唐某某仅仅是劝架,没有参与打张某某。因此,唐某某没有过错,对张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唐某某与潘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
潘金方上诉请求:1、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纠纷系张某某强行擅自建房引发;2、潘金方多次就房屋受损事宜找张某某夫妻二人,并通过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张某某不予理睬,从而导致纠纷发生;3、纠纷发生时,潘金方并不否认与张某某发生身体接触,但张某某过错在先,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潘金方与唐某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也有失公允;4、石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444元医疗费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该医疗费无正规票据,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医疗费不当;5、张某某实际住院只有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只能按17天计算;6、医院医嘱为90天,故一审判决按照113天计算误工费错误;7、张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张某某答辩称:1、潘金方、唐某某共同实施人身侵害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2、根据潘金方、唐某某的侵权行为,结合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金方陈述称,对唐某某的上诉没有异议。
唐某某陈述称,对潘金方的上诉没有异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某某、潘金方赔偿21292.1元;2.判令唐某某、潘金方向张某某赔礼道歉;3.判令唐某某、潘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张某某在石首市×××镇圣迪乐养鸡场附近建房施工中,唐某某、潘金方均认为张某某的建房造成了唐某某、潘金方的房屋受损,要求张某某停建并处理争议,并经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8月8日上午,张某某准备再次施工,潘金方(张某某邻居)想将张某某施工搅拌机关掉以阻止张某某施工,于是张某某上前推潘金方不让其关搅拌机,后矛盾升级为双方互相拉扯,在肢扭过程中,唐某某参与其中,最后致张某某受伤。当日,张某某被送入石首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069.41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促骨痂生长药物治疗;3.胸部继续肋骨带固定;4.不适随诊。同年8月15日,张某某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某某所受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据票核实,认定3138.1元(含司法鉴定时的拍片费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某请求每日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张某某住院时间为23天,故护理费为1962.12元(31138元÷365天×23天);4、误工费,张某某未提交收入证明,因其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适宜,张某某住院23天,且医嘱载明全休三月,因此误工天数应按113天计算,故误工费为9762.92元(28305元÷365天×113天);5、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张某某住院23天,故依法按每日20元计算为460元(23天×20元/天);6、鉴定费700元,合计1617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扭,在肢扭过程中,唐某某、潘金方致张某某右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唐某某、潘金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事件起因、各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肢扭参与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潘金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由潘金方承担12938.51元,唐某某承担3234.63元。另本案起因为张某某建房,若唐某某、潘金方认为张某某建房致其房屋受损,应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也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金方、唐某某连带赔偿张某某共计16173.14元,其中,潘金方赔偿12938.51元,唐红元赔偿3234.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潘金方负担125元,唐某某负担1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唐某某就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石首市×××镇圣迪乐养鸡场附近建房施工中,唐某某认为张某某的建房造成了唐某某的房屋受损,要求张某某停建并处理争议,经东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2016年8月8日上午,张某某准备再次施工,潘金方阻止张某某施工,并与张某某互相拉扯,在张某某与潘金方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中,唐某某参与其中,最后致张某某受伤。诉讼中,唐某某尽管认为,其没有打张某某,但是,现场证人成某、王某在石首市公安局东升水陆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潘金方与张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时,唐某某用手按住了张某某的肩膀,并顺势用腿压在张某某身上的事实。根据该事实,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唐某某虽然没有直接打张某某,但是,唐某某在张某某、潘金方发生肢体接触时,阻碍了张某某的行为,导致张某某受伤。故唐某某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民事权益。由此,唐某某应当对张某某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潘金方为阻止张某某施工,想关施工的搅拌机,张某某又为阻止潘金方行为,与潘金方发生肢体接触并相互肢扭在一起。在张某某与潘金方发生肢体接触的过程中,唐某某参与其中,至张某某受伤。根据该事实,潘金方阻止的是施工的机械,没有直接侵害张某某的身体,但是,张某某为阻止潘金方的行为,直接接触了潘金方的身体并发生相互肢扭。由此,张某某接触潘金方的身体在先,且双方均有肢体接触。由此,作为成年人的张某某、潘金方,在明知发生肢体接触并肢扭可能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反而激化矛盾,不计后果,故张某某、潘金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及损失的主要原因。唐某某没有直接扭打张某某,但是,唐某某在明知阻碍张某某行为,张某某可能受到潘金方更多侵害的情况下,仍然按住张某某的肢体,故唐某某的过错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综合比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张某某、潘金方应对本案损害后果各自承担45%的责任,唐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由潘金方和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444元CT费的认定问题,张某某虽然出具了石首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证明,但是,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医院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从审查。诉讼中,张某某不能对该费用的产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就张某某主张的该444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潘金方认为,张某某实际住院17天,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17天。由此,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认定上述费用的关键事实。经查,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因本案纠纷在石首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由此,一审判决按照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张某某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由此,根据张某某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结合需要全休3月的医嘱及伤情,张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762.92元(28305元÷365天×113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唐某某、潘金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就成立的部分理由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962.12元、误工费8762.92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29.14元。该损失应由潘金方赔偿7078.11元,由唐某某赔偿1572.9元,剩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潘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7078.11元;
三、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572.9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潘金方负担125元,唐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某某负担112元,由潘金方负担112元,由唐某某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谢本宏

书记员:张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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