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原告汪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科峰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炼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闻静,镇长。
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方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格均,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诉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焰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张科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玉林,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克续,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四原告亲属张占武与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响水岩电站清淤合同书》,约定由张占武对响水岩电站进行清淤,合同价款为10500元,双方未约定安全生产事项,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合同订立后,张占武组织施工。2014年7月3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张占武被塌下来的土方埋压致死,就张占武死亡赔偿事宜,四原告与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先行支付50000元,其他损失通过诉讼解决。四原告认为,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明知张占武不具备专业知识和资质条件,仍与其签订合同,同时不提供安全保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对辖区内水电站安全生产监管不力,应当与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同时还认为,死者张占武与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张占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对张占武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10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与张占武的关系及四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签订的《响水岩电站清淤合同书》、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汪某某、郑惠玉、张某某、张科峰签订的协议书、罗田县匡某某派出所对张思雄、熊军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张占武的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四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四原告所诉主张的事实明显与现行事实不符;2、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侵权事实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3、原告亲属张占武在履行清淤合同中因自身过错行为而死亡,与本案被告村委会和张占武的签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对于张占武的死亡,作为工程的受益人,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已对四原告进行了补偿。故四原告诉请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汪某某、郑惠玉、张某某、张科峰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一份。拟证明张占武死亡后,经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代表、理财小组、党员代表讨论后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四原告50000元。
证据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签订的《响水岩电站清淤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作为农村的清淤合同,并非需要相应的资质。
证据三、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代表、理财小组、党员代表讨论记录。拟证明张占武死亡事故处理经过了村民代表、党代表的公平表决,反映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辩称,1、从程序上讲,四原告将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列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2、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与张占武的死亡没有加害行为的本身,且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不具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要求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负民事赔偿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四原告要求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与张占武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担合同关系。四原告以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四原告向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辩称,1、四原告诉请的清淤活动不是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监管事务。该电站的所有人是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且该电站早在农村责任制前已经报废,现在是农家菜园,其蓄水当作农田灌溉用,故未拆除。2、原告诉请的清淤活动不是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资质。3、原告所诉事由清淤农活是“一事一议”村办事务,未向有关部门申报,故无法进行监管。故要求法院不能采信原告对施工人需要专业知识、资质条件的理由,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清淤人全部承担,聘请施工人作适当补偿。
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对熊双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村委会的清淤合同项目没有进行申报,相关部门不能进行监督。
证据二、清淤现场照片。拟证明清淤活动项目小,不需要相关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户口簿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死者张占武与四原告的关系,应补充证据。对证据二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未加盖单位公章,来源不合法;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证明张占武在清淤活动中被压死亡,不能证明其死亡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对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张占武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没有闹丧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小组的讨论意见不能与法律规定对抗。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均对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在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清淤活动是小项目。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均对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合同书、协议书,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法院核实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调查笔录,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本民委员会与同村村民张占武(原告张某某、汪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张科峰父亲)签订《响水岩电站清淤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沙畈河村委会,乙方本村三组村民张占武。由于响水岩电站长期没有清淤造成沙土已填平滚水坝不能蓄水,为解决全村水田灌溉用水,经村委会研究与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地点:将响水岩电站清淤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乙方进行清淤,工程价款壹万零伍佰元整;二、工程质量:乙方将现有坝内泥沙清理到85%以上,并将坝内乱石清理到坝边堆放;三、由于放水楼不能方便开、放水,乙方负责将底楼重新改造,质量必须达到要求;四、工程完工时间:以2014年5月至11月份必须清理到位完工;五、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合格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甲方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张占武。时间:2014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张占武即开始进行清淤工作。2014年7月3日,张占武在清淤过程中,被塌下来的土方压埋致死。现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亲属张占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共计267100元。
另查明,响水岩电站系农村生产责任制前已废弃的小型发电站,原电站用于部分农田灌溉,不属于水利工程范畴,其整修无须向水利部门报批。本次清淤是村民自愿、村民受益的公益事业,是村级“一事一议”项目。村民张占武死亡后,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代表、理财小组、党代表讨论后给予了五万元补偿,张占武亲属与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协议赔偿问题诉诸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与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按照法律规定,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考量: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安排、控制、支配。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是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4、雇佣关系一般是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中工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是承揽人自备。本案中,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签订了书面的清淤合同,将响水岩电站清淤工程发包给张占武,工程完工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四原告关于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间属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对张占武的死亡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定作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响水岩电站系已废弃的小型发电站,清淤活动是简单的劳动,不需要专业知识和资质,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清淤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指示行为,也不存在过失,故对张占武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田县沙畈河村民委员会自愿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本案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不是承揽关系的相对人,其在响水岩电站的清淤活动中是否存在监管不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3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焰松
审判员 彭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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