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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诉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张某某
张科峰
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
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
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
罗田县水利电力局
李格均

原告张某某
原告汪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科峰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玉林,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炼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闻静,镇长。
委托代理人熊克续,罗田县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方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格均,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诉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焰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张科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玉林,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克续,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本民委员会与同村村民张占武(原告张某某、汪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张科峰父亲)签订《响水岩电站清淤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沙畈河村委会,乙方本村三组村民张占武。由于响水岩电站长期没有清淤造成沙土已填平滚水坝不能蓄水,为解决全村水田灌溉用水,经村委会研究与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地点:将响水岩电站清淤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乙方进行清淤,工程价款壹万零伍佰元整;二、工程质量:乙方将现有坝内泥沙清理到85%以上,并将坝内乱石清理到坝边堆放;三、由于放水楼不能方便开、放水,乙方负责将底楼重新改造,质量必须达到要求;四、工程完工时间:以2014年5月至11月份必须清理到位完工;五、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合格后,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甲方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张占武。时间:2014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后,张占武即开始进行清淤工作。2014年7月3日,张占武在清淤过程中,被塌下来的土方压埋致死。现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亲属张占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等共计267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与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按照法律规定,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考量: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安排、控制、支配。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是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4、雇佣关系一般是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中工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是承揽人自备。本案中,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签订了书面的清淤合同,将响水岩电站清淤工程发包给张占武,工程完工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四原告关于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间属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对张占武的死亡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定作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响水岩电站系已废弃的小型发电站,清淤活动是简单的劳动,不需要专业知识和资质,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清淤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指示行为,也不存在过失,故对张占武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田县沙畈河村民委员会自愿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本案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不是承揽关系的相对人,其在响水岩电站的清淤活动中是否存在监管不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3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被告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与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按照法律规定,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考量: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安排、控制、支配。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是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4、雇佣关系一般是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中工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是承揽人自备。本案中,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签订了书面的清淤合同,将响水岩电站清淤工程发包给张占武,工程完工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双方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四原告关于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占武间属于雇佣关系,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对张占武的死亡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定作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响水岩电站系已废弃的小型发电站,清淤活动是简单的劳动,不需要专业知识和资质,被告罗田县匡某某沙畈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清淤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指示行为,也不存在过失,故对张占武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田县沙畈河村民委员会自愿支付的5万元补偿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本案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不是承揽关系的相对人,其在响水岩电站的清淤活动中是否存在监管不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罗田县匡某某人民政府,罗田县水利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张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张科峰负担。

审判长:周焰松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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