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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肖建国
李某
许瑞焱
董成刚

原告:张某,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焱,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焱、董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49.29元,现金医疗费1949.40元,外购药物300.00元,残疾器具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33861.80元,护理费16254.48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伤残评定费3100.00元,交通费489.00元,修车费146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合计149599.6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15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鹊村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左右晃动的车辆向右打舵时,将同方向外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
李某辩称:被告因躲避前方左右晃动的车辆,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行使了紧急避险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准确,原告是农民,其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以农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张某提供的证据4(购买膝关节矫正器发票)、证据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张某提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认定书能够证明李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紧急避险的事实,且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对李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2(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单),李某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向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3(外购药处方),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能证明张某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
经查。
张某受伤后需要去治疗,并需要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7(修车费票据),因张某提供的票据不能具体说明修车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8(拖车费票据),因该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张某提供的证据9(居住情况相关证明),李某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经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在城镇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1日15时,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鸦鹊村路口时,因躲避前方左右晃动的车辆向右打舵时,将同方向外道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受伤。
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同日入住永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上臂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三角骨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
2015年9月16日,因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需要在关节镜下手术治疗出院。
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7167.53元(其中门诊费1158.92元,住院医疗费6008.61元)。
2015年9月15日,张某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嘱休息半月,支出医疗费32140.68元。
2016年3月18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785.48元,外购药费300.00元,支出鉴定费3100.00元,修车费1460.00元,膝关节矫形器1300.00元。
李某给付张某2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关节镜下自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和膝关节清理手术治疗,现左膝关节不稳定,评定为拾级残;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左膝关节自体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2015年9月28日)壹佰贰拾日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天数加第二次住院日至手术(2015年9月28日)后陆拾日予以支持;住院一级护理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为一人护理;左股骨内髁处固定重建交叉韧带的微型钢板一般情况下不必取出,在特殊情况下需取出费用为6000.00元。
李某对张某原有陈旧性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伤害后果及十级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左膝关节原有陈旧性损伤(电锯割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果及十级伤残并无明确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
本院认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张某的损失。
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40398.69元,其中39308.21元(在永吉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167.53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14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应为23575.20元(124.08元×190天),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修车费及拖车费,因张某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因张某左股骨内髁处固定重建交叉韧带的微型钢板一般情况下不必取出,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某可另行主张。
李某辩称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经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紧急避险行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抗辩应以农民标准对张某进行赔偿,经查,张某于2010年在城镇居住,其相关的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
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9308.21元,误工费23575.20元(124.08元×190天),护理费16254.48元,交通费489.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合计128462.53元(已扣除被告李某给付的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张某的损失。
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40398.69元,其中39308.21元(在永吉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7167.53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14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应为23575.20元(124.08元×190天),护理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修车费及拖车费,因张某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因张某左股骨内髁处固定重建交叉韧带的微型钢板一般情况下不必取出,对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张某可另行主张。
李某辩称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经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紧急避险行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抗辩应以农民标准对张某进行赔偿,经查,张某于2010年在城镇居住,其相关的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进行赔偿。
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9308.21元,误工费23575.20元(124.08元×190天),护理费16254.48元,交通费489.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合计128462.53元(已扣除被告李某给付的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洪光
审判员:赵实成
审判员:鞠秀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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