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荣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荣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录东,系荣某某村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荣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荣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录东、刘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荣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荣某某村委会)自2007年至2009年与张某某协商,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下,由张某某先行垫资为荣某某村修建部分急需修建的村内工程,内容包括铺设、修补路面、墙垛及下水道清淤等,并约定在被告有资金时给予结算,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以2008-2009年河北定额为准。张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工程造价员张军文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计算工程造价为181830.08元,被告荣某某村委会对工程项目内容予以认可,荣某某村委会主任张宝民及王殿树等村民代表出具证明、工程现场测量内容说明认可原告张某某所修建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张某某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2009年4月荣某某村委会班子换届进行账目交接时未提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项且村委会账目上无该款项记载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荣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现场测量内容说明,2013年10月16日由原村委会主任张宝民以及王殿树等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张宝明、王殿树等证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村民委员会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未与被告荣某某村委会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由被告荣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荣某某村委会自2007年至2009年与张某某协商,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下,由张某某先行垫资为荣某某村修建部分急需修建的村内工程,并约定在被告有资金时给予结算(出具证明的两年内一次性结清)。该证明落款加盖被告荣某某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荣某某村委会主任的张宝民及王殿树等村民代表签字,张宝民、王殿树亦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明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荣某某村委会认可上述证明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其在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曾为荣某某村修建相关工程的事实以及工程项目内容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由张某某按照荣某某村委会的要求完成工作,荣某某村委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互负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对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张某某提交由原荣某某村委会主任张宝民及王殿树等村民代表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工程现场测量内容说明及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的张军文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用以证实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各项工程及原告所垫付资金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抗辩称2009年4月荣某某村委会班子换届进行账目交接时并未提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项,村委会账目上对该笔款项也未记载,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荣某某村委会所述属实,其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其内部人员的更替及账目记载的瑕疵亦无法对抗其所负合同之债的外部效力。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各项证据,虽不能完整还原全部案件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立的优势证据规则,其已初步证明原告张某某受被告荣某某村委会委托自行垫资并组织施工为荣某某村进行铺设、修补路面、墙垛及下水道清淤等工程的事实以及修建该部分工程所垫付资金的数额,已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而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项目内容,却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虽对工程造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仍未提供证据用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本案原、被告未就违约问题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所欠工程款银行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某某乡荣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1830.08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4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海平 审 判 员 尹 佳 代理审判员 吴 鹏
书记员:祁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