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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解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负责人:闫学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2713.05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48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774.44元)。事实理由:2016年9月29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吉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柳河镇中华大街与和兴路交汇处,与被告解兵驾驶的吉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零八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解兵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过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解兵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9日20时55分,解兵驾驶的吉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柳河镇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华大街与和兴路路口处转弯时,与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吉EX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他人)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兵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左足多发骨折,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2017年1月12日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足第三趾短缩,反常活动,二、三趾功能受限,足弓受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解兵驾驶的吉E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原告治疗期间,解兵支付医药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一张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解兵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行为和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解兵驾驶的吉E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再不足赔偿,则由被告解兵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包大桥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无医嘱及用药明细,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其合理医疗费为:50412.05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其住院21天,出院全休一个月,误工费为4871.83元(113.96元×21天+2478.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537.22元(120.82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5、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包括在门诊票据中,原告出院系乘坐其叔叔张某某的自用车辆,张某某当庭证实车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交通费损失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7573.44元,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解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万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47573.44元,解兵垫付的4万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解兵,解兵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7573.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元(已减半,缓收)、鉴定费80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解兵承担600元,原告自行承担434元。
上列应执行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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