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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海门市群力橡胶厂、陆劲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少余。
被告陆劲松。
被告海门市群力橡胶厂,住所地海门市东灶港镇灵树村。
负责人陆群力,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833488-0),住所地南通市莘园路89号莘园大厦六楼。
负责人顾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劲松、海门市群力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余、被告陆劲松、被告海门市群力橡胶厂的负责人陆群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仇某某行驶至海门市包场镇解放路地段,被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被告海门市群力橡胶厂所有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49.82元。
被告陆劲松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系被告橡胶厂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
被告橡胶厂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陆劲松系其雇员,事故发生在陆劲松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陆劲松驾驶被告橡胶厂所有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门市包场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会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后坐仇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仇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同年11月23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陆劲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对仇某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仇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5月9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仇某某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优先让与原告张某某受偿。被告陆劲松系被告橡胶厂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橡胶厂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现金16000元、垫付救护车费8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9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附保险条款)、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橡胶厂提供的收据、救护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25247.82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5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0247.82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虽未实际发生,但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明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已由鉴定意见明确,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其实际工资收入及工资停发情况,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5.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前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每天6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和出院记录,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610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年满77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年×5年×0.1=6101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陆劲松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含被告橡胶厂垫付的救护车费85元)。
9.鉴定费234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机构评估,现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故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45304.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4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9241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陆劲松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橡胶厂承担,因被告陆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橡胶厂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各项损失16063.82元。因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橡胶厂承担的损失。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陆劲松驾驶的车辆机件不合格,故要求扣除商业险的5%,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无机件不合格增加免赔率5%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陆劲松驾驶的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063.82元。被告橡胶厂垫付的现金16000元、救护车费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张某某给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橡胶厂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9241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063.82元。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海门市群力橡胶厂人民币16085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折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9219.82元,钱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海门市群力橡胶厂人民币16085元,钱款汇入被告海门市群力橡胶厂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书记员: 祁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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