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剑,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帆,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宝剑诉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8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当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均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7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但被告又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剑借款145,000元;
二、被告杨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剑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被告杨帆负担,被告杨帆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吴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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