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君,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勇,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李娟,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勇(系李娟的丈夫),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张宝君与被告霍勇、李娟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君、被告霍勇(被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2016年4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250元、利息15150元,合计141400元;2.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为被告霍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1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136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6250元、利息151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完毕时止;2.二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霍勇垫付的12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霍勇在牡丹江市恒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汽车公司)订购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霍勇因在贷款购车过程中首付款项不足而向原告张宝君借款126250元。霍勇于2012年11月28日向张宝君出具了借据和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若产生争议或协商不成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2日,霍勇因无钱缴纳银行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该公司出具借据和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欠款。张宝君作为保证人向该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霍勇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向该公司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12日向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清偿额为120000元。霍勇至今未向张宝君返还借款126250元及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120000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霍勇、李娟辩称:二被告是2010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当时给原告汇款170000元,并不是2012年购买,原告举示的借据和还款协议是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而且没有汇款记录;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时,原告称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中签字确认,但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亨通公司给付被告120000元。故以上两次借款并不成立,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宝君举示的证据1.还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霍勇在2010年贷款购车过程中,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26250元,后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份,确认借款数额为126250元,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扣留霍勇贷款的车辆或申请法院执行其房产,或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霍勇、李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借据和还款协议是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但本人在2012年10月10日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借款,不可能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偿还,所以此还款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6250元,承诺2013年10月9日前还款,并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扣留霍勇贷款的车辆或申请法院执行房产,或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收据、亨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霍勇因无钱偿还车辆贷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亨通公司清偿了1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霍勇本人所签。其根本未在2013年8月向亨通公司借款,且认为担保书上霍勇本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经本院向被告霍勇释明,霍勇对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霍勇向亨通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偿还,同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亨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如霍勇不能还款由张宝君负责全额还款。但因到期后霍勇未偿还该笔借款,张宝君于2014年8月12日替霍勇向亨通公司还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010年9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嘉谊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户口、黑EB****、黑E****车籍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霍勇在恒星汽车公司订购车辆后,因在牡丹江市银行不能办理贷款,由原告介绍霍勇去大庆嘉谊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后来霍勇购买的车辆落户到大庆嘉谊公司,但因被告霍勇当时购买车辆时首付款不足,霍勇向原告借款126250元,由原告妻子梁彩洁于2010年9月13日转账支付给大庆嘉谊公司,作为霍勇购车首付款的一部分,其余首付款原告也支付给大庆嘉谊公司。二被告对车籍档案有异议,认为没有购车发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首付款证据证明原告只交给大庆公司首付款190552元,该首付款中包括霍勇本人付给原告的170000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部分首付款190552元转账交付给大庆嘉谊公司,该首付款中含霍勇给付原告的1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霍勇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大庆嘉谊公司证明两份、龙江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霍勇的受托人,其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被告霍勇从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后,用于被告霍勇归还贷款和车辆提档的过户费用。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在大庆嘉谊公司买车时出具的,并不能证明系在亨通公司借款时的委托手续,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贷款数额的利息有异议,自己按要求每月偿还公司13980元,是等额利息两年还清,而这笔款项只有335520元,而原告出具的这份证明,年利率为7.02%。与实际贷款利息不符,证明上的数额与原告偿还的金额不符。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0日霍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购买车辆期间的各项事宜,代理人张宝君权限为:“代为收管车辆。代为定价销售车辆,代为收取车款,代为清偿购车款和其它原因导致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代为办理车辆买卖的一切相关手续,如售车款不能足以清偿全部还款,受委托人可以另行主张委托人的其它债权给予补足”;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大庆嘉谊公司交纳霍勇欠银行贷款111992元,款项结清后于2013年9月16日将头挂车转出到亨通公司,提档过户费用10000元由原告交付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车辆首付计算表一份,证明首付款金额合计为315476元,车辆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首付款计算表是当时买车时的简单的首付款明细说明,不能作为车辆购买款项的证据,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所有款项要以实际价格为准,并要出具所有的购车发票,以购车发票和实际交付税率为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霍勇出具车辆首付计算表,霍勇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霍勇、李娟举示的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交纳首付款170000元。原告对霍勇交纳首付款17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车辆首付款总金额超过3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26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霍勇交纳1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龙江银行汇款凭证15份、龙江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一份、存款凭条三份,证明被告偿还龙江银行15期贷款,向大庆嘉谊公司会计孙秀华汇款680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只还款6700元,并没有按约定还款,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24日的小票之所以没有盖现金清讫章是因为当时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大庆嘉谊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替被告还了2011年12月、2012年1-3月的四笔款项,被告在2012年5月将64000元还给大庆嘉谊公司,因此大庆嘉谊公司在孙秀华的存款折上和交易明细账上均有记载,这几张小票是大庆嘉谊公司替霍勇还款给霍勇的凭据。2012年5月14日、2012年5月22日两份存款凭条均是在大庆嘉谊公司替被告偿还了2011年12月、2012年1-3月四笔贷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归还给大庆嘉谊公司的,这两笔存款不能重复计算,至于2012年12月14日的存款凭条,原告不知道该存款凭条的用途,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霍勇偿还龙江银行15期贷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3.还款证明7张,证明被告向大庆嘉谊公司还款共计5618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6月14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23日的收据均没有任何印章,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是白纸,没有任何内容,证明不了被告向大庆嘉谊公司偿还贷款。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大庆嘉谊公司还款的事实,但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已经承认被告还完所有款项,且当时要求原告把所有的票据销毁,在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由张宝君担保,实际是张宝君自己向亨通公司借款,亨通公司并未将120000元给付霍勇。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载体,也不能确认是否有过剪辑。本院认为,此份光盘霍勇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5.各项费用明细1张,证明张宝君提供给被告的2份费用明细不一致。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此份证据系因本次买卖车辆而发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大庆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首付款明细中包含被告霍勇交纳的20000余元保险费。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保险费是被告缴纳,保险单在被告手中是正常现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费系被告霍勇交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7.车辆扣押单、证明各一份,证明霍勇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因自己未偿还3月份贷款,故大庆嘉谊公司于4月份把贷款车辆予以扣押。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先由大庆嘉谊公司替被告霍勇向龙江银行偿还了2011年12月、2012年1-3月的贷款,但被告霍勇4月份仍没有偿还贷款,所以大庆嘉谊公司采取了一些措施,直到12年5月被告霍勇陆续汇款给大庆嘉谊公司偿还了该4个月的贷款,偿还后大庆嘉谊公司才让被告霍勇将车辆开回。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发票一份,证明车辆购置款为2900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价税合计是349261元,且这只是车头的发票,还有挂车的发票被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宝君系恒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霍勇与李娟系夫妻关系。
原告称2010年10月,被告霍勇在恒星汽车公司订购了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需贷款购车,但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26250元。
2010年10月10日,霍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霍勇,受委托人张宝君。现委托受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与大庆市德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嘉谊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后,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购车款的情况下,受委托人即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在委托人逾期15日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受委托人可以在不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下收取和代管委托人所购的车辆;在委托人逾期30日不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时,受委托人有权采取竞卖的方式将车辆另售他人,销售价格由受委托人根据市场价格自由确定,受委托人有权将售车款一次性清偿尚欠的车款和其它原因导致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如有不足由委托人另行补足,如有剩余返还委托人。代理人张宝君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收管车辆。代为定价销售车辆,代为收取车款,代为清偿购车款和其它原因导致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代为办理车辆买卖的一切相关手续,如售车款不能足以清偿全部还款,受委托人可以另行主张委托人的其它债权给予补足”。
2010年10月10日,张宝君向霍勇提供一份车辆首付计算表,约定车辆价格为430000元、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车辆首付款为151261元、附加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164215元。费用下方备注内容为:“1.以上费用我认可;2.我保证第二年继续在大庆嘉谊公司按银行指定的保险险种投保。如违约保证金15000元不予退回,大庆嘉谊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此贷款车辆;3.我保证银行贷款在每月15日前还清,如违约保证金15000元不予退回。大庆嘉谊公司有权随时收回此贷款车辆,首付款不予退回”。落款处有购车人霍勇签字确认。
2010年9月19日,大庆嘉谊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两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霍勇将在德铭汽车公司购买后挂靠到大订嘉谊公司的牵引车及挂车抵押给大庆嘉谊公司,抵押期限为二年,抵押价值为300000元”。
2010年9月19日,大庆嘉谊公司、大庆德铭公司与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二年,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9月19日,霍勇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霍勇,贷款人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0年10月9日起到2012年10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2%,由大庆德铭公司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2年11月28日,霍勇向张宝君借款12625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款单位霍勇,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26250元”。落款处欠款人霍勇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28日,霍勇与张宝君达成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宝君,乙方霍勇,因乙方在甲方贷款购车过程中,乙方首付款项不足,乙方自甲方处借人民币:12625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此款项乙方承诺在12个月之内必须全部偿还甲方。还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还款金额12625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扣留其贷款车辆(车号:黑EB3958、黑E5129挂)或申请法院执行乙方房产。若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黑EB3958号车的车架号为LFWSRXPJ2A1F27210。
2013年8月12日,霍勇向张宝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上款系用于购车”。落款处由借款人霍勇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
2013年8月12日,霍勇向张宝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霍勇于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数额日万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本人同意将我抵押挂靠在亨通公司的黑C48120、黑C4099半挂车,以170000元价格抵顶亨通公司欠款,不足部分仍由本人继续承担”。落款处承诺人霍勇签字确认,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
2013年8月12日,张宝君向亨通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张宝君自愿为霍勇向亨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霍勇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如霍勇不能还款由张宝君负责全额还款”。落款处担保人张宝君签字确认。
2014年8月12日,亨通公司向张宝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张宝君,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上款系今收黑C48120、黑C4099号挂车张宝君代还款,¥120000元”。落款处由亨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经手人马媛媛签字确认。
2015年9月29日,亨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霍勇(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7108153530)于2013年8月12日借我公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其挂靠车辆车头号码:黑C48120,发动机号51639822,车架号LFWSRXPJ2A1F27210,车挂:黑C4099,车架号:LML940C3070000071(13米长栅栏)。该借款系霍勇为偿还车贷。因霍勇到期未还,该款后由保证人张宝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6612201315)为其偿还,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依我公司规定,我公司对霍勇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移给张宝君所有。特此证明”。落款处由证明人亨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霍勇、李娟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霍勇于2010年9月在恒星汽车公司购买车辆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张宝君借款126250元,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2013年8月12日,被告霍勇因不能偿还贷款,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由原告张宝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霍勇未能偿还,故担保人张宝君替霍勇将该笔120000元偿还给亨通公司,现张宝君向霍勇追偿该笔垫付款,行使的是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和追偿权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张宝君与被告霍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张宝君与亨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张宝君按照约定将126250元给付被告霍勇,有霍勇出具的2012年11月28日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为凭,霍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霍勇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霍勇向原告张宝君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宝君要求被告霍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12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勇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126250元,故应当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霍勇尚欠张宝君借款本金126250元、利息15318.33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15150元,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主张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宝君作为保证人先行偿还了霍勇在亨通公司的借款120000元,完成了保证义务,故霍勇作为借款人应偿还该笔垫付款。张宝君要求霍勇偿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拖欠张宝君垫付款1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7060元,但张宝君仅主张利息16800元,本息合计1368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霍勇、李娟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娟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霍勇、李娟应偿还张宝君借款本金126250元、利息1515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垫付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合计1368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勇、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君借款本金126250元、利息15150元(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141400元,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霍勇、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君垫付款120000元、利息16800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合计136800元,2016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被告霍勇、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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