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明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户秀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明月与被告张明某、户秀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梅,被告张明某,被告户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原告张某某与于某某的儿子、儿媳,是原告张明月的哥哥、嫂子。1992年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荣官屯村分地时,原告张某某一家共4口人,分别为原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明月和被告张明某。2013年,原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明月与被告张明某共分得征地款177300元,该款存入原告张某某账户。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明某在未经过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征地补偿款177300元取出,并于同日将177000元存入自己沧州银行账户中。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明某将177000元转入被告户秀娟账户。后二被告将该笔钱用于购买房屋。2016年5月20日,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张某某因家庭纠纷,并且由张明某、户秀娟把卖地的17.7万元钱在未经张某某知道的情况下,在存折上取走,请求村委会出面解决。我调委会经村委会委派,于2014年1月以后,多次找张某某、张明某、户秀娟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某某银行明细查询单、张明某银行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明某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属于三原告与被告张明某共有的征地补偿款177300元据为己有,并与被告户秀娟一起将该款用于购买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将属于三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132975元返还给三原告。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在得知被告私自取走征地补偿款后于2014年1月请求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出面解决此事,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委派小赵庄乡荣官屯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经过多次调解无果。故该案件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三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某、户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明月征地补偿款132975元。
案件受理费1479.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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