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律恒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县文安县丰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子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购买被告门市楼的协议,约定价款为285万元,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以没有签订协议、证明上的公章系伪造为由拒绝交付楼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无力交纳诉讼费用,暂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其他金额保留诉权,待自己攒足诉讼费后另行起诉。
被告文安农商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也没有交付购房款。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要求金额为10000元,但根据所诉的争议标的额为285万元,原告应按照争议标的额285万元缴纳诉讼费,而不应按照10000元缴纳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门市楼房的协议,并且被告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的订金;
证据2、(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208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证据1上的公章系被告的公章;
证据3、原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信访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法院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证据4、2017年3月13日文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之间经侦大队在文安县诚信电子印章部未能找到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印模,2014年11月27日经侦队找到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询问印章的启用时间,被告给经侦队出具了原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2月27日开始启用、只有一枚、没有更换过的证明,但是在2011年原告向文安法院起诉时做的司法鉴定,调取了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材料,鉴定结果却是和证据1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明了被告始终在说谎,其有除去承认并持有的公章外还有其他印章对外使用。
被告文安农商行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上面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樊文友并非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只是一位普通的工作人员,故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收款人为樊文友,也就是被告并没有收到款,原告没有提供付款的证据材料,既没有转账记录,也没有付款记录,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协议规定,余款255万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交清,如违约不予退还,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交付255万元的证据,故这30万元也不应退还;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程序违法,分析说明中称“样本与检材符合特征数量多”,就说明有不符合的特征,而在公章鉴定中,只要有不符合的特征应认定为不是同一印章,所以根据民事诉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法院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如有该说明的话,应以原始的说明为准,该份说明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所以没有证据效力。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天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证据1中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公章,且原告已经撤诉,双方已经达成解调协议,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张宝某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申请作出的鉴定书没有矛盾,只不过两次鉴定的样本不一样;民事裁定书和调解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曾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购买被告门市楼房协议并交付定金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证据1中的印章系被告的印章,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能够原告向相关部分主张权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证据4能够证实文安县公安局查找被告单位公章印模的过程,具有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宝某与被告文安县农商行(原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樊文友签订购买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市楼房的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总价款为285元,定金30万元,余款于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该协议由交款人张宝某、收款人樊文友签字捺手印,并加盖“文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印章,当日原告张宝某交付购房定金300000元。后被告以原、被告没有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也没有交付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及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有原、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并且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定金,能够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提供支付剩余购房款的相关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未提供,并且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购房款,而对于是否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没有明确的表示,开庭过程中在本院进一步询问后原告仍不做明确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400元,共计7450元,由原告张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卫华
审判员 张士进
代理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 崔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