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山,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宝山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辉归还原告张宝山借款60,000元;2、被告张辉支付原告张宝山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辉向原告张宝山支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立借条为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8年7月16日之前归还,月利率3%,如发生争议法律纠纷,所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随即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18年7月16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如双方发生争议法律纠纷,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由张辉承担。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按每月3%,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又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山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张辉支付原告张宝山利息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山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诉讼费用1,40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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