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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曾凡亮(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赵颖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凡亮,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5号万达商业广场3号办公楼16层。
法定代理人李良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浙商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浙商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其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因原告系多处伤残综合确定伤残系数为33%。被告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2449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50元/天×31天);(3)误工费13500元(按原告月工资2700元÷30天×150天);(4)护理费8049元(护理期75天,住院31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65天×31天+张建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30天×31天为6402元,出院4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365天×44天为1647元);(5)伤残赔偿金60073.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33%伤残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136元;(8)鉴定费1400元;(9)存车费23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26040.8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6040.81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81228.6元;第(3)、(4)、(5)、(6)、(7)、(8)项损失共计100158.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第(9)项损失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综上,刘某某共计赔偿原告83528.6元,因刘某某已垫付17179.56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634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0158.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349.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
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并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其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因原告系多处伤残综合确定伤残系数为33%。被告辩解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2449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50元/天×31天);(3)误工费13500元(按原告月工资2700元÷30天×150天);(4)护理费8049元(护理期75天,住院31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365天×31天+张建月平均工资2700元计算÷30天×31天为6402元,出院4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365天×44天为1647元);(5)伤残赔偿金60073.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33%伤残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2136元;(8)鉴定费1400元;(9)存车费23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126040.8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6040.81元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81228.6元;第(3)、(4)、(5)、(6)、(7)、(8)项损失共计100158.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第(9)项损失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综上,刘某某共计赔偿原告83528.6元,因刘某某已垫付17179.56元,故还应赔偿原告6634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10158.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349.0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
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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