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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弟与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宝弟,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远洪,男。
  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旺,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岭,男。
  原告张宝弟与被告张锋、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张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远洪及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0.3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张锋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车行驶至合川路虹中支路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析评定,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查,被告张锋系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系在被告张锋工作过程中发生。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各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锋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未逆行。其与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劳务雇佣关系。事发时,其在送外卖的过程中,是工作状态,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的意见和被告张锋意见一致。其和被告张锋是承揽关系,基于人道主义其为员工购买了电动车的保险,包含个人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意外险。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10时35分许,原告张宝弟驾驶电动车在合川路虹中支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张锋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因张锋逆行造成,由张锋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60.35元。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托于2019年6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宝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锋作为乙方与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一份,约定“一、承揽内容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揽甲方的配送项目,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甲方指定的相关工作,所需的必要用具由甲方提供。项目主要内容及验收标准为:参见甲方客户的验收标准。2、甲方按照项目标准对乙方的承揽结果每周验收一次。二、承揽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承揽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2日起。……三、承揽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承揽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以货币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乙方承揽费用,支付标准按(1)方式支付(以下方式二选一),乙方的承揽费应当依法缴税的,由甲方代扣代缴。(1)按单计算……2、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0日支付上月成交佣金费用。四、承揽性质甲乙双方为纯民事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承担劳动关系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五、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揽的项目内容进行监督并定时检验,对乙方承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整改意见。(2)甲方有权根据项目需要临时要求乙方调整履约方式或履约时间。乙方提出调整履约方式或时间的,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书面确认。(3)甲方应按项目标准按时评估并验收乙方承揽的项目内容,并及时支付乙方承揽费用。(4)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承揽甲方项目期间,甲方为乙方参保意外伤害险。在承揽过程中,乙方若发生意外伤害等出险项目的,按意外伤害险保险范围处理。(5)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承揽期间擅自停止履约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承揽了盒马生鲜的外卖配送业务,被告张锋与其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后,被安排在盒马生鲜门店从事配送工作。配送员送货的车辆是盒马提供的。配送员在完成每一单的配送任务之后,其均要求配送员回到门店等待接单。配送费是由盒马生鲜和其通过app上的接单量进行确认,由盒马支付至其账户,再由其支付给配送员。本案事发当时,被告张锋系在完成配送业务的过程当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揽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锋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过程中与原告张宝弟发生相撞,构成事故。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锋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张锋与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有《承揽合作协议》,按双方的约定,张锋需驾驶统一的配送车辆,完成特定区域的配送工作,接受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安排及监督管理,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张锋投保意外伤害险,且相关报酬也实际由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月与张锋直接进行结算;分析该协议内容,张锋与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尚不具备典型的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所建立的关系实际为劳务雇佣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锋系作为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而由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盒马生鲜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张锋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期间,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就其所雇佣员工张锋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张锋之间仅存在承揽关系,并以此主张不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张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就营养费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7,44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60.3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2,20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弟12,200.35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25元,由被告上海蓝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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