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文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裕华道祥富里楼505楼5门502号,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鹤翔园小区111楼2门402室。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执行人: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希明。
被执行人: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希明。
被执行人:邱希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羁押于唐某市滦南看守所。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文军于2018年1月19日对执行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厂房及锅炉、变压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张某某与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借款纠纷一案,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对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玉田国用(2010)第206号]进行了查封。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邱希明未按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南执字第191号。执行过程中,路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9日对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有证房产(房产证号:玉田县房权证玉股房字第XXXX号、玉田县房权证玉股份字第XXXX号、玉田县房权证玉股份字第XXXX号、第XXXX号、2XXXX号)进行了查封。2014年5月22日,路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对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7月1日,路南区人民法院对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无产权登记的全部房产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查封。
2014年8月,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玉执字第127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玉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对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包括有证房产和无证房产)进行拍卖,但因无人报名参与竞拍而三次流拍,现对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变卖正在进行中。
另查明,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希明向案外人张文军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我公司扩建厂房借唐某市路北区张文军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以新建的厂房及锅炉、变压器为抵押,月息百分之二,使用时间为两年。此款我公司指定转入邱永美个人账户内,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决。特此立据为凭借款人:邱希明身份证号:×××加盖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担保人:加盖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日期:2013年1月23日"。
又查明,2012年11月21日,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从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笔共计1500万元,由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有证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邱希明与董宽、胡守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邱希明向董宽、胡守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和经营,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和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和车间),合计约15000平米左右作为此项1000万人民币借款的抵押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案外人张文军提出的异议请求是要求对拍卖变卖唐某天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天意中古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及锅炉、变压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支付给张文军,实为要求参与分配,制定分配方案。关于参与分配,债权人应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如对执行机构制作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制作分配方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达清
人民陪审员 王浴
人民陪审员 李红武
书记员: 李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