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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宝森,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宝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768元、评估费1,670元,合计5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17时15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SXXXX车辆行驶至闵行区珠城路名都路时,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沪BD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张某负事故全责。2019年4月1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BSXXXX车辆直接损失为54,768元,原告为此支付54,768元。被告系沪BSXX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讼来院。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412,960元,包含不计免赔。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认可评估结论,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牌照为沪BSXXXX、车辆识别代号LE40G4GB6HL143288、发动机号码XXXXXXXX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宝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上也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12,960元。
  2019年3月22日17时15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沪BSXXXX车辆行驶至闵行区珠城路名都路时,与案外人吴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张某负事故全责。2019年4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沪BSXXXX车辆直接损失为54,7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70元。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沪BS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处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沪BS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31,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审理中,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额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司贷款客户张宝森,在贵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辆于2019年3月22日发生事故,如上述出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未涉及全车盗抢,全部损失或者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我司同意将赔款直接付予客户,否则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价格为31,70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至于原鉴定费用,首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1,67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森理赔款3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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