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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仁,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三人紫金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仁、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蒋海燕、第三人紫金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成恩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相关费用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4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东仁、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0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21512.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10元、鉴定费3398元,合计175959.92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金湖县××××大道与健康西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某、衣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二、事故后果。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2017年4月15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7日又因肛周脓肿在金湖县中医院实行切开引流术。2018年1月9日原告对伤残等级等申请鉴定,2018年2月11日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肛周脓肿医疗等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性提出重新鉴定,2018年4月8日经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卧床期间继发的肛周脓肿与此次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次外伤因治疗需要长期卧床制动起诱导、辅助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
三、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为张来富(张某某父亲)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事故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四、医疗费42490.85元(含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412.57元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11.2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7094.72元,经核算为37076.12元(含紫金公司垫付的16412.57元),另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1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自购药品571.8元和专家会诊费5000元不予认可;对因肛周脓肿在金湖县中医院实行切开引流术的医疗费承担20%。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自购药品票据中系药品和辅助器具腋下拐费用组成,药品由于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辅助器具148元根据医嘱加强肢体锻炼的需要而购买,本院予以认可,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5000元专家出诊费用不属于因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因肛周脓肿在金湖县中医院实行切开引流术的医疗费合计5749.53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承担30%的该项医疗费用。故本次事故医疗费总损失为42490.85元(27479.65元+15011.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两次住院期限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住院22天标准仅认可40元/天;对第二次住院7天按标准40元/天承担20%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标准符合现行规定,但根据鉴定结论,对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应承担30%费用。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05元(50元/天×22天+50元/天×7天×30%元)。
六、营养费27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无异议,但标准仅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符合现行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护理费963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630元(130元/天×21天+100元/天×69天)。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住院22天标准仅认可90元/天;对第二次住院7天按标准90元/天承担20%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4月15日至5月5日共21天护理标准为130元/天,因已实际支出并有票据证明,应支持为宜。鉴于2018年2月11日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针对的是原告因事故损伤出具的护理天数的意见,原告第二次手术也在事故发生的三个月后进行,不影响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30元。
八、误工费21512.2元。
原告2006年在金湖县城购买商品房生活居住多年,自述从事电焊工工作,月收入4000至6000元不等,因流动性大,不固定,无法提供收入证明,故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县城开发区企业上班,其身份是工人,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劳动能力和工作收入,根据原告的实际状况,该项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21512.2元(43622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87244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
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结合医嘱加强肢体锻炼的需要而购买的腋下拐一副,计148元,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抗辩4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原告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查,原告母亲刘绪英(77岁)含原告在内共有婚生子3人,另两个成年儿子为张宝金、张宝平。原告因伤致残劳动能力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支持。该费用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4621元(27726元/年×10%×5年÷3人)。
十三、财产损失9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坏赔偿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坏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不认可。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原告确有衣物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损失100元。
十四、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认可200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含出院护送的人力费70元)3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不认可。经查,施救费240元并非用于施救,而是用救护车接送原告到医院复查,可在交通费中酌情考虑。出院护送的人力费70元已在护理费中考虑,故不宜重复支持。原告还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至鉴定期间众多的出行票据(出租车、公共汽车),虽然相当一部分与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复诊、到异地鉴定的时间节点不一致,但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应予考虑,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十五、鉴定费3382元。
本案两次鉴定,原告共产生鉴定费用3382元。该损失应予支持。
十六、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费用。
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16412.57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0元、检查费871.2元、抢救费140元,合计15011.2元。垫付的各方均要求一并处理并予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5959.92元,本院经审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含他人垫付)合计为179333.05元。其中医疗费424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21512.2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元、财产损失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各项损失合计55051.05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412.57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1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051.05元(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11.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412.5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鉴定费3382元,合计73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96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

审判长 陈苏建
审判员 王文昌
人民陪审员 衡云红

书记员: 欣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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