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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某与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原告张宝某与被告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彩红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2时5分许,被告耿某某驾驶无号牌“望江”正三轮摩托车沿第七师129团天池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民村镇银行以西47.8米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宝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张宝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且在有禁止标线的地点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起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克公交(五五)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某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治疗18天,出院证1份及诊断证明4份分别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5个月。原告张宝某产生医疗费33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误工费2284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168天)、护理费2448元(49668元/365天×18天)。原告张宝某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宝某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7%,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宝某产生残疾赔偿金55116元(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的“望江”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耿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耿某某提出原告张宝某超速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耿某某未提供原告超速行驶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门诊票据5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3份、陪护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品目及金额载明劳务30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7%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耿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提出应当按照兵团连队常住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其经常居住地在129团淮安小区的事实。
4、火车票4张、汽车票27张、出租车发票19张及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住宿费发票因与原告住院地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5、药品销售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被告耿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修车费用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的损失。被告耿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耿某某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耿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宝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7081.8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核算仅为33844.5元,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医疗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120元(49668元÷365天×170天),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载明的全休期限共计168天,误工费损失应为2284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365天×168天),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8元(49668元/365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176元,经核算原告实际残疾赔偿金损失应为55116元(2755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残疾评定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600元,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3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2848元、护理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406.5元,上述费用被告耿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被告耿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宝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33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4294.5。本次事故吴群产生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18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9168.8元。两位伤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的分配比例按照张宝某65%,吴群35%分配为宜,故被告耿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某6500元(10000元×65%),不足的部分27794.5元(34294.5元-6500元)。原告张宝某产生的伤残费用(误工费22848元、护理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412元。本次事故吴群产生的伤残费用(含误工费14688元、护理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52元。两位伤者对交强险伤残费用的分配比例按照张宝某55%,吴群45%为宜,故被告耿某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某60500元(110000×55%),不足部分20912元(81412元-60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共计48706.5元(27794.5元+20912元),被告耿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34094.5(48706.5元×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146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被告耿某某承担70%为490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210元。原告主张的84473元,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某各项经济损失84473元。
如果被告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宝某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彩红

书记员:汪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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