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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生、张宝平与杜国强、姚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宝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原告张宝平,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强,现住承德市。
被告姚云静,现住承德市。

原告张宝生、张宝平与被告杜国强、姚云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张宝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光与被告杜国强、姚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系原告张宝生之弟、张宝平之兄。2011年7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杜国强无证驾驶冀HCA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营涝公路土建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云静是冀HCAXX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按国家规定年检摩托车和投保交强险,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506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火化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4、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某某无父母、无妻子及子女。
5、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某某的身份及证明原告张宝平系死者张某某的弟弟。
6、张某某户口页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某某的身份。
7、张宝生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宝生与死者张某某系兄弟关系。
8、张宝平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宝平与死者张某某系兄弟关系。
9、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伤后住院治疗及死亡过程。
10、承德市第六医院重症报告单,拟证明张某某的死系被告行为所致。
11、承德市第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目的同10号证。
经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死者张某某同胞状况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共计兄妹七人。
被告杜国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中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认可,对3号证认为交警队没有对本事故进行过调解,故亦不认可。对10号证认为其报告单不是在撞到被告当天出具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能证实死者在被撞伤前即患有脑出血,受害者只是受了皮外伤,其死亡与被告撞伤无关。
被告姚云静认为该事故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杜国强辩称,在我骑车撞到张某某时,他身上没有伤,所以不可能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医院,当时张某某也说这事我和他都有责任,出院后我们自行处理。张某某事故前在小煤窑工作受过伤,就有脑出血的病,而且在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他的死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
为证实以上事实,被告杜国强向本院递交了李梅证言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某某在此事故之前就因工伤患有脑出血的毛病,死者的死因不是因为其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姚云静辩称,我的车是在四海处买的木兰车,而被告发生事故的车是豪爵车,和我的车不一样。我的车牌是在买车的时候赠送的,后来车做废品卖了。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张某某户口、住院病历、承德市第六医院重症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火化登记证证实张某某已经火化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依法确认。死者张某某同胞状况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某共计兄妹七人,该证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国强提供的李梅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杜国强驾驶冀HC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冀HC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杜国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当日到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右髋臼骨折、左小腿皮裂伤、肌肉裂伤、多发皮擦伤;于2011年8月1日17时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冀HC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姚云静,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供的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显示张某某脑室内出血(再发)。张某某死后,原告方给予火化处理,未做尸检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当地治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生前父母已去世,无妻子儿女,单身一人,与其兄张宝生户籍在一起;系张宝平的哥哥。
另查明,被告杜国强在庭审前询问笔录中称,事故车辆系其向被告姚云静所借,但在庭审中称车牌系捡来使用,前后说法不一。被告姚云静否认将事故车辆借给被告杜国强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国强驾驶冀HC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勘查认定,冀HC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姚云静,被告杜国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云静抗辩事故车辆冀HCA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属自己所有,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死者张某某共计兄妹七人,原告张宝生、张宝平系其中的二人,依法仅能向被告主张相应份额的权利。死者张某某生前系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8081.00元标准确定为16162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历中ct检查报告单反映张某某脑室内出血(再发),说明其在交通事故前曾有脑出血病史,而张某某死亡后未做相关鉴定并已由原告火化,因此,不能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张某某的死亡确系发生于交通事故后的治疗过程中,因此,其死亡后果与被告杜国强的侵权行为不无关系,故被告杜国强应为其交通违法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50%的法律责任。被告姚云静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系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杜国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云静对车辆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亦应与被告杜国强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有过错,依法应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1391.00元。被告杜国强、姚云静在交强险项内承担其中的110000.00元,赔偿二原告计36666.00元。
二、交强险项外91391.00元,被告杜国强、姚云静承担45696.00元,赔偿二原告15232.00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总计人民币5189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00元,减半收取1377.00元,由被告杜国强、姚云静各承担230.00元;二原告承担9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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