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良,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二松,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水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复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春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宝良诉称,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原告张宝良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合庄村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韩二松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韩二松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二松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860元,交通费11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辩称:1、法院核实韩二松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有效,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2、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向保定市中心医院垫付医药费一万元,应予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原告张宝良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合庄村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韩二松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韩二松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年检合格,被告韩二松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6594.5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0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0元,住院共计天数为128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250元。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23日住院开始到2018年1月22日共计365天乘以每天50元共计1825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对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本院认为,在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院外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且注明出院后定期复查等。故应计算到出院后三个月为宜,即218天。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218天×50元/天=10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2461元。原告主张计算时间为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365天。按每天工资116.3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误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护理期限进行认定。但未依法提出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原告主张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共计天数应为36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1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365天×116.3元/天=4246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700÷30×150天=1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对于护理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8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919×20×10%=23838元。原告伤情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的内容和伤残等级认为过高,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未依法主张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99元。其父母:9798×5×2÷2×10%=4899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主张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81张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1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多次到保定医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25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900元,并提供了车辆购置收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就其具体损失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另查明,被告韩二松为原告张宝良垫付医疗费用2486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5960元。原告张宝良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5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0900元、误工费42461元、护理费18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总计218992.5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学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宝良与被告韩二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韩二松、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二松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宝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宝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宝良与被告韩二松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二松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宝良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461元、护理费18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0769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再赔付97698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86594.5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10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1294.52元的50%,即55647.26元。因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韩二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韩二松垫付款259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水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韩二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宝良各项损失共计12738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韩二松垫付款25960元;三、驳回原告张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张宝良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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