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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英与高保国、陈贵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宝英,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祥吉,1951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高保国,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满洪波、田俊朋,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陈贵芳,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张宝英与被告高保国、陈贵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宝英委托代理人朱祥吉,被告高宝国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宝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丛台区法院(2016)冀04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高保国诉陈贵芳民间借贷案)2、中止对陈贵芳在枫丹白露小区26一1-302号房产的执行(无房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宝英诉被告陈贵芳借款一案,复兴区法院分别以(2016)冀0404民初70号、(2016)冀民初1968号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正在执行中。被告陈贵芳在枫丹白露小区购买的26-1-302号单元楼房已交房4年(无房证)。原告张宝英早在2016年2月3日就申请复兴区法院将该房查封、冻结在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元月小区通知房主去办房证,陈贵芳去办房证时,才知道该单元房已被复兴区法院査封、冻结。陈贵芳和高保国是共同投资作生意的合伙人。在经济上有共同的利益关系。陈贵芳回去后和高保国串通一气,马上让高保国于2018年元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其起诉。并向丛台区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将陈贵芳在枫丹白露小区购买的26-1302号单元房(无房证)从高开区不动产处予以查封保全,以规避原告张宝英对该房的执行权利。高保国在丛台区法院诉陈贵芳借款一案,丛台区(2016)冀0403民初561号判决书已生效进入了执行程序该判决认定陈贵芳欠高保国355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底)陈贵芳借高保国的钱,绝大部分是2013年,其次是2014年。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陈贵芳主要在2013年、其次是2014年就通过建行、农行、工行给高保国转款21笔共1852000元(详见银行流水证据)。还款后本应当及时减去本金,不再计算利息,而这些还款在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对这1852000元的还款,高保国在诉讼中既没有表述,也没有从借款总额中减去,而陈贵芳也不提出任何异议。明显不正常,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完全是虚假诉讼。高保国和陈贵芳之间的借款利息及每次还息,也没有还利息的信息和清单。并不能像张宝英在复兴区法院诉陈贵芳借款一样,借款、收款,及收利息都有完整的转账往来和流水清单记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陈贵芳为逃避债务执行,与高保国恶意串通,不顾陈贵芳给高保国转款1852000元的事实,仅持高保国给陈贵芳转账小票就进行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特向你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严格审查两被告借款证据链的形式和形成的真实性,作出公正判决。
高保国辩称: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另外原告要求撤销的民事判决没有损害原告权益的地方,只是执行标的物与原告执行的标的物即陈贵芳枫丹白露小区房产存在执行上的冲突。因此,原告无权就丛台区法院民事判决主张撤销。再者,陈贵芳归还高保国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及高保国也已刨除的本金。不存在丛台区人民法院错误计算应予扣除而未与扣除的情况。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枫丹白露小区房产现已被陈贵芳卖给案外人,高保国现在也无法执行。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兴区法院在执行中调取的陈贵芳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陈贵芳偿还高保国21笔(复印件)共计1852000元(原件在复兴法院执行局)。2.张保英诉陈贵芳判决书和裁定书、高保国诉陈贵芳的民事判决书。
被告高保国质证意见如下:1.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陈贵芳向高保国借款是需要付息的,不可能让陈贵芳白用款项。其中2013年10月9日高保国借给陈贵芳20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2013年3月10日高保国通过合作协议与陈贵芳付款1200000元,固定的利润分成是每月40000元。因此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6日,陈贵芳通过建行归还高保国的利息就是前述两项借款回报。另外通过农行支付2013年6月11日利息是1200000元利息回报。2013年12月14日也是对前述1200000元的利息回报。2013年11月9日、2014年2月16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7月10日陈贵芳各支付的十万元是对前述两笔借款的回报。2013年12月9日陈贵芳支付的60000元是对前述2000000元的利息回报。通过工商银行陈贵芳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高保国100000元也是对前述两笔借款的回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三笔是陈贵芳归还高保国的本金,在丛台法院(2018)丛民初561号判决中,高保国已经将这三笔本金扣除。高保国在2012年9月29日初借给陈贵芳600000元,陈贵芳在2013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400000元,因此高保国在(2018)丛民初561号判决中已经刨除了400000元。2014年1月18日200000元通过建行偿还。因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高保国与陈贵芳借款还款的实际情况。陈贵芳并没有多还高保国借款。丛台法院(2018)民初561号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并未错误。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复兴判决来看原告并没有因丛台区法院判决致使其民事权益受损,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高保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3日高保国借陈贵芳的300000元银行凭证(未包含在(2018)民初561号判决中)。2.邯郸市仁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公司)与高保国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陈贵芳每月支付40000元利息。陈贵芳系仁川公司法定代表人。3.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被告就原告提交的21份银行流水中主要的还款用途进行了说明。
原告张宝英质证意见如下:陈贵芳与高保国系生意伙伴,双方资金往来无法说明与(2016)冀04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无关。在该判决中,高保国并未提出双方有合作协议,未提出合作协议有每月4万元的利润分成。被告陈贵芳未到庭,无法核实高保国陈述的意见属实。
经审理查明:张宝英诉陈贵芳、汪巨岭、杨爱民、白丽霞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6)冀0404民初70号,以及张宝英诉陈贵芳、汪巨岭、杨爱民、白丽霞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6)冀0404民初1968号,已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法律效力。现两案正在执行中。高保国诉陈贵芳、汪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张宝英认为高保国诉陈贵芳、汪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侵害了张宝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双方争议成诉。
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邯郸市仁川贸易有限公司与高保国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高保国投资120万元,每月分红50%的利润分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贵芳。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主要目的一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本案双方争议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宝英主张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虚假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张宝英提交了2013年、2014年期间二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21笔,用以证明陈贵芳偿还高保国21笔借款本金,共计185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而(2016)冀04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借款本金未予以扣除。因此,张宝英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高保国就上述21笔银行流水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交了涉及的大额银行流水用途的情况说明,同时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保国就21笔银行流水能够合理解释陈贵芳还款用途,提供的证据亦能够佐证该事实,因此,张宝英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高保国与陈贵芳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也不能证明本院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故对张宝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张宝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白银红
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

书记员: 刘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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