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莲,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盛杰(系原告张宝莲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陆彬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燕军,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莲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光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继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盛杰,被告浦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被告光继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告光继村村委会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上海开隆塑料色母镀膜厂(以下简称开隆塑料厂)、上海县光继玩具厂(以下简称光继玩具厂)均系转制而来,属原告所有。开隆塑料厂申请登记时建筑面积为363平方米,漏登记180平方米,光继玩具厂申请登记时建筑面积为548平方米,漏登记3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表、厂房照片、证明书等材料为证。2017年1月22日,政府及村委会因减量化建设需要,故需对开隆塑料厂及光继玩具厂进行拆迁。己方开始并未同意拆迁,然村委会的干部及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却欺骗、恐吓一个农家良妇,说如果现在不同意拆,以后全部当违章房拆,也不给搬迁费,奖励费等。因过去事务由己方丈夫一手经办,然其已经过世,己方对开隆塑料厂、光继玩具厂的厂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不知情,被告亦未出示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己方经不起恐吓、欺骗,在部分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己方感到不对,故查看了原始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又回顾了一下厂房的照片及实际情况,己方认为涉案房屋原始登记面积为911平方米,然动迁时仅认定了418平方米,相差493平方米,且漏登记480平方米,评估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甚远。现己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原告张宝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上海县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开隆塑料厂),旨在证明该材料记载了开隆塑料厂的申报面积、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材料是有关于使用权内容的记载,仅是对相关建筑物现状的描述,无法看出建筑物具体的楼层数,且上述材料不能代表相关建筑物是合法有证的建筑物。
2.《上海县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光继玩具厂),旨在证明该材料记载了光继玩具厂的申报面积、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材料是有关于使用权内容的记载,仅是对相关建筑物现状的描述,无法看出建筑物具体的楼层数,且上述材料不能代表相关建筑物是合法有证的建筑物。
3.照片一组(拍摄于涉案房屋拆除前),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原貌。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违章建筑物被拆除前的真实状态。
4.《证明书》,旨在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两层楼房屋。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仅描述了相关建筑物的现状,不能证明相关建筑物系合法建筑。
5.《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光继村村委会签订),旨在证明协议上所书写的经办人在协议签订时已去世,故涉案协议当属无效。被告浦江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光继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需提请法院注意的是:涉案协议是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背景下签订的,光继村村委会与原告经自愿协商一致后就违章建筑的拆除签订了涉案协议,并就违章建筑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
6.《地籍资料册》(2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的原貌。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材料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奖励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光继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协议,与被告浦江镇政府有关联。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涉案协议无关联。
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涉案协议系拆违协议,拆违工作由被告光继村村委会负责实施,涉案协议亦由光继村村委和原告签订,己方仅是负责指导工作,故己方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浦江镇政府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光继村村委会辩称,首先,涉案协议是在拆违大背景下形成,该协议针对的是己方所有的两块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其次,涉案协议是有关于解除己方和原告曾经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后对相关补偿事项的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前对补偿内容是明知的,其不可能在一份空白协议上签字。最后,涉案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涉案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继村村委会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份),旨在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开隆塑料厂和光继玩具厂,上述使用权证是针对土地使用核发的相关确权证书,在该权证上对地面建筑物予以登记,故在拆违时,己方与原告签订拆违协议即涉案协议,并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关系。
2.《上海开隆艺品厂地面财产转让及土地使用、企业经营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己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对土地租赁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清楚。
被告浦江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并同意被告光继村村委会的举证意见。需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仅是对土地使用人的确认,但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确认,对占地面积的表述仅是对现状的表述,不能得出地上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的结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如下:首先,其不清楚应依据什么法律规定以宣告涉案协议无效。其次,涉案协议无效的事实依据是:1.涉案协议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被告浦江镇政府、光继村村委会的经办人告知其,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没关系。但若其不签涉案协议,就拿不到钱。其因害怕拿不到钱,故在空白的协议上签了字。2.涉案房屋原始登记面积为911平方米,为两层楼房屋,然评估时仅认定了418平方米,少计算了一层楼的面积。鉴此,涉案协议上记载的面积亦与原始登记面积不符。综上,其要求宣告涉案协议为无效协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1日,案外人陈某某(乙方)与被告光继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上海开隆艺品厂地面财产转让及土地使用、企业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开隆艺品厂的厂房转让给乙方,并将相应土地有偿提供给乙方使用。
2017年1月22日,原告(乙方、土地承租方)与被告光继村村委会(甲方、土地出租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地面财产转让及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光继村7组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50年10月31日。乙方在上述土地上搭建了1,397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自用。因上述土地系农业用地,且乙方的搭建行为未履行行政报批手续,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甲、乙双方为配合违法用地整治,决定终止租赁关系并拆除地上违法建筑,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如下:一、双方责任承担。(一)因乙方无力自行拆除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故委托甲方拆除。乙方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清腾撤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清腾并办理租赁土地上的农作物、林木等地上物,并清空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内的人员及全部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机器设备、生活物品);并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现状向甲方交付(不得有所毁损、否则应作相应赔偿)。(二)甲方同意对乙方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396,0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意向乙方补偿搬迁损失1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279,400元。乙方确认,乙方基于上述条款所取得的补偿共计1,687,437元,该款已包括乙方的全部财产折价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及装修等的折价补偿)及其他可能存在的全部损失赔偿,乙方不得因此再向甲方或其他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办妥水、电、煤销户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代为提交申请并以乙方名义实施停水、停电、停煤气,如因此发生民事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验收。乙方完成清腾搬离后,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派员至现场查验后出具验收单。经查验,若乙方确已完成清腾并搬离且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保持完好未有毁损的,应签署验收结论为合格;若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有毁损的,应注明毁损情况,经乙方确认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后视为验收合格;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则应签署验收结论为不合格。验收合格的,于验收当日交付,验收日即交付日。三、结算与支付。(一)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30%。(二)在验收交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60%,乙方同意甲方可在该款中扣除乙方欠缴的土地使用费、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等应扣款项(若有),若乙方仍有欠缴的水电等公用事业费的,也应先从该款中予以扣缴后由甲方代为支付。(三)自本协议项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被全部拆除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总额的10%,若乙方仍有应缴未缴款项的,甲方可从该款中予以扣缴。(四)乙方确认,收款账户为:上海农商银行,相关款项在到达该账户后即视为乙方收到。四、特别约定。(一)甲方同意,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清腾搬离的,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土地复耕费损失(20万元/亩)、拆除费用,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清腾搬离期限届满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二)乙方同意,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清腾搬离的,则甲方可不再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且乙方不得向甲方及其他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清腾搬离期届满后,甲方即可实施拆除,届时滞留在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或建筑物内全部物品均视为无主物,在拆除过程中如有损坏或灭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或补偿。五、通知。甲、乙双方向对方发出的所有通知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用快递或挂号发至协议抬头所列对方的住所地或联系地址。任何一方变更地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因一方疏于通知而导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六、其他。(一)本协议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协议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要求宣告涉案协议无效主要基于其系基于被告的胁迫,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宝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张宝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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