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萍
王殿有
薛红丽
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孙洪武
原告张宝萍,女,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殿有,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红丽,女,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武,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庆市。
原告张宝萍与被告薛红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有,被告薛红丽和委托代理人宋何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薛红丽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员,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相应责任的因果关系,被告薛红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EDQ85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红丽全部进行赔偿。
原告张宝萍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3448.03元认定,原告又被鉴定为“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两项医疗费共计为61448.03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按61448.03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16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16天)1280元认定。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赔偿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原告系农民身份,误工费应按2013年生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379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张宝萍的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793元÷12月×6月)11896.50元认定。因原告在哈尔滨治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493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因原告住院16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16天×2人+104天×1人)]18376.77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500元认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年9634.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认定。原告的鉴定费3300元应予认定。以上原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46837.70元。其中医疗费61448.03元(含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7228.03元均属医疗范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单项限额中按10000元对原告赔偿,其余57228.03元应由被告薛红丽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的(146837.70元-67228.03元)79609.6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其它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萍89609.67元。
二、被告薛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萍5722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其余613元由被告薛红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薛红丽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员,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相应责任的因果关系,被告薛红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EDQ855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薛红丽全部进行赔偿。
原告张宝萍的住院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53448.03元认定,原告又被鉴定为“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两项医疗费共计为61448.03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按61448.03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16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16天)1280元认定。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赔偿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按(90天×50元)4500元认定。原告系农民身份,误工费应按2013年生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379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张宝萍的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793元÷12月×6月)11896.50元认定。因原告在哈尔滨治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4932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因原告住院16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49320元÷365天×(16天×2人+104天×1人)]18376.77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500元认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年9634.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认定。原告的鉴定费3300元应予认定。以上原告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46837.70元。其中医疗费61448.03元(含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7228.03元均属医疗范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单项限额中按10000元对原告赔偿,其余57228.03元应由被告薛红丽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的(146837.70元-67228.03元)79609.6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其它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萍89609.67元。
二、被告薛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宝萍5722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87元,其余613元由被告薛红丽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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