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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顺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宝顺
张联顺
安增山(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宝顺。
委托代理人张联顺。
委托代理人安增山,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利,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顺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桥梁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孙井余,应按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计9394.42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括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天计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年×12个月计323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按一人护理以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365天×96天计8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9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计24229.5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伤愈后原告实际上已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主张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应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伤残等级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6个月计1615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按实际治疗过程、往返次数等酌定1800元。以上各项总计96479.92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647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参加桥梁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属于因工负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孙井余,应按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计9394.42元(原告支付部分,不包括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天计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年×12个月计3230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按一人护理以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365天×96天计84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9个月(九级伤残为9个月)计24229.5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伤愈后原告实际上已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主张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应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伤残等级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10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12月×6个月计16153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按实际治疗过程、往返次数等酌定1800元。以上各项总计96479.92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647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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