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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与邬红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宪会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刘桂英
李伟伟
张元滔
邬红友
吴兴伟(黑龙江安达新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姜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原告张宪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桂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伟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元滔,男,汉族,学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红友,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金英利,男,经理。
被告姜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经理。
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与被告邬红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姜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邬红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所以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5)林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恢复诉讼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邬红友的委托代理人吴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和车辆鉴定意见书三份没有异议,虽然对于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邬红友在庭审中承认与杨健系雇佣关系,其应见过杨健的行驶证,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被告邬红友所拥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挂靠在伊春市新鹏城有限公司的黑f2737挂及黑f7815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邬红友,并且该车辆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如果法院去核实认定无误的话,被告邬红友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黑cl8326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黑cl8326车辆为姜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限额12100元。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如果法院去核实认定无误的话,被告邬红友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但是庭后已经原件进行核对,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死者张肇锋的死亡原因。
被告邬红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六张、张肇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四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二、张元滔为2002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张元滔的生活费为六年,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进行计算;三、张肇锋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38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进行计算,并且计算二十年。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六(一组),林口县林口镇兴宇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张肇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黑cl0336号车辆为张肇锋所有,修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邬红友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姜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16时05分,张肇锋饮酒后驾驶黑cl0336号小型轿车,沿g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0公里6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杨健驾驶的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车辆侵左行驶与对向驶来姜龙驾驶的黑cl8326号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两车相撞后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角又与张肇锋驾驶的黑cl0336号小型轿车右侧后尾部相撞,造成张肇锋死亡,姜龙和黑cl832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吴淑英及黑cl033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伟伟、马淑彦、马静华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肇锋静脉血乙醇含量152.9mg/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肇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并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有次要过错并负次要责任,姜龙、吴淑英、李伟伟、马淑彦、马静华均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系死者张肇锋的父母,原告李伟伟与张肇锋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元滔(2002年1月26日出生),张元滔在发生事故时12周岁,张肇锋与张元滔均系非农业户口,张肇锋所驾驶的黑cl0336号小型轿车所花费的修理费为2100元。
再查明,被告姜龙驾驶的黑cl8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健驾驶的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邬红友,杨健系被告邬红友所雇佣的司机,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案外人马静华、马淑彦均受伤,均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原告李伟伟亦受伤,李伟伟对于自身受伤享有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权利予以放弃,被告姜龙亦受伤,亦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权利,案外人吴淑英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另案诉讼,吴淑英花费的医药费为491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13688.38元,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共计2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用为493688.38元(513688.38元-20000元),护理费5788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127.5元、残疾赔偿金68989.8元、误工费1902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004.74元,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47004.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林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认定书,死者张肇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因张肇锋死亡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非全责,所以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为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即案外人杨健驾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邬红友所有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辆与死者张肇锋驾驶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以及被告姜龙驾驶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并且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龙无过错无责任,所以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案外人杨健系被告邬红友所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为受害人吴淑英已另案诉讼,并且本诉与案外人吴淑英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的被告出现重合,即共有的被告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与被告邬红友,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按吴淑英与张肇锋的损失比例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邬红友赔偿。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和49401元(16467元/年6年÷2),而四原告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修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修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张肇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丧葬费2039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2018元(44036元/年÷2),而四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丧葬费20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9923元,因为被告姜龙是无过错无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为1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扣除以上二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13100元后,剩余损失金额446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9000元(446823元÷(47004.74元+446823元)110000元],剩余损失金额347823元(446823元-99000元),因张肇锋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次要责任,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按3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104346.9元(347823元30%),剩余70%的损失由四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人民币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为11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人民币9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人民币104346.9元,共计20534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负担1642.9元,由被告邬红友负担7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和车辆鉴定意见书三份没有异议,虽然对于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邬红友在庭审中承认与杨健系雇佣关系,其应见过杨健的行驶证,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被告邬红友所拥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挂靠在伊春市新鹏城有限公司的黑f2737挂及黑f7815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邬红友,并且该车辆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如果法院去核实认定无误的话,被告邬红友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黑cl8326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黑cl8326车辆为姜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付的限额12100元。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如果法院去核实认定无误的话,被告邬红友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但是庭后已经原件进行核对,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死者张肇锋的死亡原因。
被告邬红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一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六张、张肇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一、四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二、张元滔为2002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主张张元滔的生活费为六年,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进行计算;三、张肇锋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38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进行计算,并且计算二十年。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六(一组),林口县林口镇兴宇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张肇锋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黑cl0336号车辆为张肇锋所有,修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姜龙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邬红友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时另外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邬红友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姜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16时05分,张肇锋饮酒后驾驶黑cl0336号小型轿车,沿g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0公里65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杨健驾驶的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车辆侵左行驶与对向驶来姜龙驾驶的黑cl8326号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两车相撞后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前角又与张肇锋驾驶的黑cl0336号小型轿车右侧后尾部相撞,造成张肇锋死亡,姜龙和黑cl832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吴淑英及黑cl033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伟伟、马淑彦、马静华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肇锋静脉血乙醇含量152.9mg/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肇锋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并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有次要过错并负次要责任,姜龙、吴淑英、李伟伟、马淑彦、马静华均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系死者张肇锋的父母,原告李伟伟与张肇锋于200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元滔(2002年1月26日出生),张元滔在发生事故时12周岁,张肇锋与张元滔均系非农业户口,张肇锋所驾驶的黑cl0336号小型轿车所花费的修理费为2100元。
再查明,被告姜龙驾驶的黑cl8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健驾驶的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邬红友,杨健系被告邬红友所雇佣的司机,黑f781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27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案外人马静华、马淑彦均受伤,均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原告李伟伟亦受伤,李伟伟对于自身受伤享有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权利予以放弃,被告姜龙亦受伤,亦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赔偿请求的权利,案外人吴淑英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另案诉讼,吴淑英花费的医药费为491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13688.38元,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赔偿共计2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用为493688.38元(513688.38元-20000元),护理费5788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127.5元、残疾赔偿金68989.8元、误工费19023.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004.74元,扣除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47004.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林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认定书,死者张肇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杨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姜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因张肇锋死亡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非全责,所以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为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即案外人杨健驾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邬红友所有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辆与死者张肇锋驾驶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以及被告姜龙驾驶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并且原告方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龙无过错无责任,所以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案外人杨健系被告邬红友所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为受害人吴淑英已另案诉讼,并且本诉与案外人吴淑英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的被告出现重合,即共有的被告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与被告邬红友,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应按吴淑英与张肇锋的损失比例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邬红友赔偿。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和49401元(16467元/年6年÷2),而四原告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修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修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张肇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所以本院认为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丧葬费2039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2018元(44036元/年÷2),而四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诉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丧葬费20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为391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59923元,因为被告姜龙是无过错无责任,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为1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扣除以上二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13100元后,剩余损失金额446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9000元(446823元÷(47004.74元+446823元)110000元],剩余损失金额347823元(446823元-99000元),因张肇锋负主要责任,杨健负次要责任,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按3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104346.9元(347823元30%),剩余70%的损失由四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人民币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为11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人民币9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人民币104346.9元,共计20534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张宪会、刘桂英、李伟伟、张元滔负担1642.9元,由被告邬红友负担704.1元。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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