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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沿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被告:梁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沿东给付工程款308153.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本金30815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大兴安岭龙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十八站的鄂族乡商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梁沿东。被告于同月又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承包款308153.00元。随后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但仍未支付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被告梁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十八站鄂族新村商服楼工程基础槽土方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其中大写数额为叁拾万捌仟元整,小写为308153.00元。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沿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因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认定。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08000.00元。二、被告梁沿东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承包款本金30800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61.00元,由被告梁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智彪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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