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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宴菁、赵洪辉与韩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宴菁,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赵洪辉,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雪,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宴菁、赵洪辉与被告韩雪财产损害赔偿(原立案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双方未上诉。同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成本支出等事项进行审计,因原告未能提供可供审计的有效财务凭证,本案于2019年3月7日终止审计。2019年3月2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同年4月16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宴菁、赵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侵犯两原告财产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1,806.58元[其中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损失25,273.97元(即房租205,000元/年÷365天×45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09.50元(即0.207元/平/天×129.74平方米×45天)+2017年10月28日被告擅自搬走餐厅内物品后两原告为继续经营餐厅重新添置物品支出的费用45,323.11元(其中部分系原来就有,如空调等,部分系新添置,如烤箱、冷藏柜、和面机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人合伙开设餐厅,地点在本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口头约定,出资及盈亏各承担三分之一。合伙初期,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原告张宴菁为其垫资。2017年10月7日,三人合伙经营的帝鸿农餐厅试营业,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因餐厅生意不佳,2017年10月19日起停业,12天的营业收入为1,337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提出退伙,要求原告退还全部投资款,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就退伙结算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10月28日,被告擅自将餐厅内全部物品搬走,金额为46,293元(含空调17,000元、营业收入1,337元)。原告张宴菁于2017年11月1日发现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系经济纠纷不予处理。两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退伙(退伙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而合伙期间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已足以与被告的投资款相抵,故餐厅内物品属两原告所有,被告已不享有财产权利,原告为恢复餐厅原状(合理期限为45天)支出的各项费用,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雪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在被告退伙(退伙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之后产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投资经营餐厅。2017年10月7日,三人合伙经营的帝鸿农餐厅试营业,被告负责餐厅的日常管理,原告张宴菁协同管理,原告赵洪辉负责采购。同年10月18日,由于餐厅生意不佳,被告提出退伙,要求全额退还投资款,原告不同意,双方未就退伙结算事宜达成一致。餐厅从2017年10月19日起停业,营业期间(共12天)的收入为1,337元。2017年10月28日,被告擅自搬走餐厅内物品,原告张宴菁于2017年11月1日发现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此纠纷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不予调查。
  另查明:帝鸿农餐厅位于本区清河湾路XXX弄XXX号一楼,此门店系以原告张宴菁的名义向案外人邢献虎租借,双方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年租金205,000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为227,55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承租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三个月租金51,250元(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14日为装修期,不需要支付租金);承租方需支付保证金3万元,租赁关系终止时,保证金除抵充承租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房屋租赁期间(包括装修期),使用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向对方赔偿六个月的违约金等。
  再查明:餐厅经营期间(共12天)雇佣员工一名,工资1,000元,已由被告从营业款1,337元中支出。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张宴菁与被告之间的微信截图、《上海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称,餐厅的装修费用为134,372元(含志高空调二台,价值17,000元),已支付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称,134,372元只算装修预算金额,实际装修费用仅为7万元。此外,两原告认为两人各自的投资金额超过10万元,被告的投资金额为44,202元,被告搬走的财产价值为4万余元(含志高空调二台17,000元、营业收入1,337元)。被告认为,两原告各自投资了多少不清楚,自己的投资金额为44,548.50元,除空调和营业收入外,被告搬走的物品为垃圾桶3个、热水器1台、面条机1台、电子秤1台、砧板2个、餐巾纸5包、洗洁精重油污植物喷,价值不清楚,不是两原告说的搬走全部物品。
  两原告还称,被告搬走店内物品后,因拒绝归还,两原告进行了重新购置和添置,费用为45,323.11元(含空调),餐厅于2017年12月恢复营业。由于餐厅生意惨淡无法继续经营,已于2019年1月口头解除与房东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双方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合伙纠纷引起,不管被告的退伙时间是被告所称的2017年10月18日还是两原告所称的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退伙后,两原告应当与被告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未经结算的,其合伙财产(包括被告搬走的)属于三合伙人共同共有。现两原告认为结算前的合伙财产已属两原告共同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搬走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之说,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发生的房租及物业费,系被告退伙后,两原告为继续经营餐厅而发生,此系两原告的自愿行为,与被告搬走财产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退伙后的结算,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且原告也不要求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找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宴菁、赵洪辉对被告韩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16元,由原告张宴菁、赵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根生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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