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勤,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吴瑞友,系张家勤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锋,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勤诉被告潘家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潘家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8,934.4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31,426.03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潘家锋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潘家锋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在北翟路华江路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31,426.0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辅助器具费发票。
被告潘家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垫付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扣除医疗费中同仁医院发票的伙食费333元、护理费683元,蓝十字脑科医院的护理费722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的辅助器具费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没有提供合同和发票,所以不认可。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的伤情,而且是原告主要责任,如果法院要支持律师费,我们认为应该酌情处理,在1,000元之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一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蓝十字脑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以及门诊病史,要求原告予以补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就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误工费认可14,520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27,825元每年乘以20年,伤残系数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进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也不予认可。辅助器材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所提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33元予以扣除元无异议,医疗费内的护理费有别于原告生活护理,故不同意扣除;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潘家锋垫付的4,700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潘家锋驾驶的小轿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在北翟路华江路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31,093.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潘家锋支付4,7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又查明,原告因事故车辆、衣物损坏,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潘家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由被告潘家锋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节,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现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有事实和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疑,具有不可采性,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驾驶员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车损、衣物损虽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然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衣物毁损是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物损合计1,500元;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的剔除,本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系医疗特别护理,有别于原告日常护理费用的支出,故报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1,0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1,5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99,503.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后尚应支付111,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家锋承担33,001.21元,该款与其已支付4,700元相抵,尚应支付28,30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家勤人民币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家勤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潘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勤人民币28,301.2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8.54元,由原告负担98.54元,被告潘家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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