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韩振国、赵春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振国、赵春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明、被告韩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智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赵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中,要求解除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1-36室财产的查封、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坐落于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1-36室。2017年5月4日,原告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坐落于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1-36室真正产权人是原告,赵春玲仅仅是名义产权人,对此原告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该房产主张物权应该得到支持。本案被告韩振国申请对名义产权人赵春玲名下房产诉讼保全,侵害真正产权人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的重大权益。原告具有支付该房屋首付款1567639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房屋按揭贷款1560000元人民币月供凭证以及结清尾款提前还贷的凭证;同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统一发票重要物权凭证均在原告手中,原告一直占用该房作为办公用房。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保全人赵春玲对被保全财产仅是名义产权人,不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任何一项权能。贵院依原告申请查封的坐落于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1-36室,该套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对真正产权人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的情况,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应确认真正产权人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振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房屋是登记在赵春玲名下的房产,不动产发票、房屋产权证书均登记为赵春玲,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也为赵春玲本人。本案原告所称其支付购房的全部款项,是房屋的真实购买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从本案适用法律来说,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排除查封,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房屋确权之诉,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综上,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赵春玲名下,桥东区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应当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被告赵春玲辩称,答辩人赵春玲只是名义产权人,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都是由被答辩人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来支付且被答辩人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在购买该房屋后就一直占有该房屋办公至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登记的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赵春玲,该房屋于2017年1月1日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2017)冀0702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702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有:原告认为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是该房屋的产权实际所有人,赵春玲只是名义的产权人,赵春玲本人同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的观点一致,被告韩振国认为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赵春玲,赵春玲就是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位于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1-36室的房屋归谁所有,从而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1份,企业章程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自然法人的独资企业。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1份,2012年6月13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据1份,购房人为赵春玲,1层36号,面积为162.98平米,证明赵春玲的房屋已经把住房公积金过户给原告公司。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满足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原购买人,也就是原业主系赵春玲,通过该专项维修基金过户协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赵春玲同意将维修基金过户至本案原告是在2017年4月24日,也就是在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才进行的转让,因此,通过该证据只能认定该房屋在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赵春玲。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法庭对于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不动产产权证书1份,不动产发票1张,以上证据原告持有,名字为赵春玲。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于不动产发票及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满足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证据是由原告持有,但持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就是原告,从以上证据上显示该房屋的权利所有人是赵春玲,原告今天开庭出具该证据,证明其持有不动产发票及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结合原告上一轮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过户协议可以理解,即使原告现在可以主张权利,但双方约定的转让过户时间也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法庭对于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首付款付款明细5张,房屋总价款为3127639元,首付款是1567639元,由李月慧垫付1000000元,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垫付567639元,因偿还贷款由原告存入赵春玲帐户587636.22元,剩余贷款由原告一次性还清975213.86元。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称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证明目的,从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567639元首付款来看,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本案的第三人赵春玲系夫妻关系,本案查封也是由于赵春玲及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韩振国民间借贷而进行的查封,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都是涉案的被告,李月慧垫付的800000元与被告单位也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他款项是由现金交付,但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收据是对赵春玲出具的,通过以上几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赵春玲支付,而非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1.徐美荣借记卡明细清单2页。2.2016年5月31日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份,2016年5月31日房开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1份。3.赵春玲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6页。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不了本案所涉房屋发生的贷款是由原告进行偿还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由于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法庭不予认定。原告提交工商银行2017年2月20日凭证1份,证明尾款已结清。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这笔钱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房屋的。原告向法庭提交,1、企业迁移登记注册通知函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申请一份。4、企业迁出登记审核表一份。5、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一份。6、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7、阳原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一份。8、租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是原件与复印件。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满足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玉林,其公司股东是张玉林和赵青。张玉林与本案所涉的原房主被告赵春玲系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所述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张玉林、赵春玲名下资产与公司存在大量混同及关联交易现象。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出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我不是当事人,所以无权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我认可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韩振国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均认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韩振国因与被告涿鹿新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京仪钰龙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正蓝旗青山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联信担保有限公司、张玉林、赵春玲、张宝林、赵春兰、张姝薇、张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510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赵春玲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房屋。本案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7)冀0702民初5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房屋登记于赵春玲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62.98平米,分摊面积4.71平米。该房屋系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给赵春玲开具了收到购房款1567639元的收据,并在收据上表明房号为财1-36,同时注明收回认购书50000字样。剩余购房款办理了贷款,每月由赵春玲开户的尾号为39411账号的存折向银行还款,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计归还借款本息27期。2016年5月31日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赵春玲按揭贷款17277.97元,该笔贷款系由徐美荣代为归还。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以徐美荣账号尾数为3095的账号代赵春玲账号尾号为7692账号归还贷款12笔。2017年2月20日以徐美荣账号尾数为3095的账号代赵春玲账号尾号为7692账号归还贷款971722.14元。另查,本案原告前身名称系阳原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系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林,注册资本10000000元,在2013年2月22日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并将公司地址变更为诉争房屋。2015年4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田锡磊,2015年6月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由原股东张玉林、赵青变更为张姝薇、孙杰昕,2016年12月28日股东由张姝薇、孙杰昕变更为李宝营、孙杰昕,2017年3月13日股东由李宝营、孙杰昕变更为孙杰昕,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交纳购房款收据、归还贷款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虽持有上述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屋购买系公司成立之前购买,出资分别是一个公司、一个自然人出资,归还贷款系由赵春玲账户归还,虽然徐美荣代为归还过贷款,但徐美荣与原告的关系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公司成立之前其他购房出资人与成立后的原告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赵春玲虽辩称其为名义产权人且首付款及贷款本息均为原告支付,但与原告举证存在矛盾,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家口乾亨金融资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