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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五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五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住址: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奚正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址: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吴东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五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五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及被告张某某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22052.96元;2、偿还利息40311元,利息偿还期限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大米、面粉,时至今日,双方已合作十六年有余。双方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经验收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接受货物。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凭单到被告财务部门结算货款。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核实,一致出具《对帐函》,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522052.96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年底开始进行粮油供应交易,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对帐函,明确:“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在该商超中欠款金额589950.9元;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帐面欠款613151.4元。此帐金额未包括盘点损失和其它费用,实际金额最终以结算单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实际欠款金额为522052.9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利息分别计算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未经双方对帐,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双方认可的对帐函中明确的2016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利息上浮50%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上浮40%。被告请求给予十天期限调取盘点损失的请求因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款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五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22052.96元。
二、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被告张某某市帝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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