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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西侧22号楼7单元1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贾圣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珩,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好房U加二手房中介公司店长,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某市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珩、张伟,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1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面试通过后当天就被派到新店从事开店的筹备工作,后来又陆续被调到了其他的门店。由于原告公司具体业务的特殊性,其工作性质的流动性很大,原告公司对人员的管理也很宽松,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都以带客户看房或手中有工作为由,而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公司乙方的过错,二被告的不配合也是造成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故仲裁裁决仅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查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各方过错,就财局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4140元是错误的,也是原告所不能接受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告不想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8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41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招聘面试到原告处从事职业顾问工作,2016年8月3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1个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1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414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告向张某某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0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11个月,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一直在催促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未签订,但原告未能对被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没有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4140元(3414元*10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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