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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交下花园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路街聚仙楼后。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岚斌,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岚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京西公交下花园分公司工作,驾驶3、5路公交车,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西公交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票价提成、冬季取暖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高温补贴。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一、支付李某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0105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9040元;三、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四、对李某某请求的补发票价提成事项不予支持;五、对李某某请求的补发2014年冬季取暖费事项不予支持;六、对李某某请求的支付延长工作期间工资报酬的赔偿金事项不予支持;七、对李某某请求的补发高温补贴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00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30105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11日,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非终)(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一、支付李某某2015年8月22日至9月10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904元;二、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49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9月10日不再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015年9月份工资表,被告李某某10月份工资2250元、11月份工资2267.5元、12月份工资2700元、1月份工资2885元、2月份工资3086元、3月份工资2980元、4月份工资2098元、5月份工资2090元、6月份工资2098元、7月份工资2090元、8月份工资2098元、9月份半个月工资1077元,以上工资为基本工资、津贴等固定资金,不包括春节补助、加班奖励、无事故、无投诉、里程补助等以工作业绩考核而计发的资金,工资总额为27719.5元,以11.5个月计算,每月平均工资2410.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下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下劳人(非终)(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下花园区就业服务局、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工资表,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安全技术考核证、上岗证、售票日报表、工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下花园区环卫处公益性岗位工人,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应当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10.4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支付其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1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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