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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梁某某劳动争议反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交下花园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公路街聚仙楼后。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岚斌,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丽。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岚斌、樊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梁某某到原告京西公交下花园分公司工作,主要驾驶7路公交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西公交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票价提成、冬季取暖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高温补贴。2015年9月15日,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一、支付梁某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2996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1760元;三、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四、对梁某某请求的补发票价提成事项不予支持;五、对梁某某请求的补发2014年冬季取暖费事项不予支持;六、对梁某某请求的支付延长工作期间工资报酬的赔偿金事项不予支持;七、对梁某某请求的补发高温补贴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梁某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760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2996元,责令用人单位因逾期不支付各项费用,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反诉人加付赔偿金26498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被告梁某某在2015年9月10日不再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015年9月份工资表,被告梁某某10月份工资2250元、11月份工资2179元、12月份工资3099元、1月份工资3102元、2月份工资3505元、3月份工资3344元、4月份工资2098元、5月份工资2090元、6月份工资2098元、7月份工资2090元、8月份工资2098元、9月份半个月工资1077元,以上工资为基本工资、津贴等固定资金,不包括春节补助、加班奖励、无事故、无投诉、里程补助等以工作业绩考核而计发的资金,工资总额为29030元,以11.5个月计算,每月平均工资2524.3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下劳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下花园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工资表,被告梁某某提交的售票日报表、调度日志表、与宇轩建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收据、工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到京西公交公司上班,可与京西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7767.85元,被告梁某某反诉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梁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某某要求补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梁某某反诉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2996元,原告京西公交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该公司已经给付被告梁某某的工资是按照其每月实际行驶里程等发放工资,且其中已经有加班费项目,故不再给付加班费,被告梁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给付被告梁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7767.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京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花园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宇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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