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西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87027751B。法定代表人:李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孙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果(系被告孙芳的妹妹),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国(系被告孙芳的妹夫),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亿豪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1个月×1700元/月=18700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失业金940元/月×3个月=2820元;3、判决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岗位押金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27日所作的经劳仲案字[2017]第1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理由如下:一、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己经超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无故擅自离开公司,后又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满足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三、收取原告300元的押金是被告工作期间使用工作服、对讲机等物品对应的押金,被告至今都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其使用的物品,因此仲裁裁决未查明该事实就裁决原告返还被告300元押金错误。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失业金,返还岗位押金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孙芳辩称,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是工资,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被告是被逼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的支付条件;原告也应该返还被告押金。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100元;2、判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3、判决原告支付失业金5640元;4、判决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510元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159元;5、判决原告退还押金300元;6、判决原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孙芳到亿豪酒店公司处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孙芳的月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200元,此外还根据打扫房间的数目进行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亿豪酒店公司也并未为孙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7日,亿豪酒店公司收取孙芳岗位押金200元,2015年10月15日,亿豪酒店公司收取孙芳岗位押金100元,共计300元。2016年11月,孙芳离职。2017年3月1日,孙芳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未签合同另一倍工资:23个月×1700元/月;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个月×1700元/月;3、支付申请人失业金:6个月×940元/月;4、双休日加班工资:12个月×6天/月×200%×1700元/月÷21.75;5、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天×300%×1700元/月÷21.75;6、退还押金300元;7、给申请人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2017年3月27日,仲裁委作出经劳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1月×1700元/月=18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00元/月×2月=3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940元/月×3=2820元;4、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岗位押金3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6、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亿豪酒店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经劳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酒店公司)与被告孙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被告孙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果、赵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孙芳从2014年12月到亿豪酒店公司处工作时起,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亿豪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孙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孙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孙芳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亿豪酒店公司应当支付孙芳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个月=3400元)。孙芳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孙芳要求亿豪酒店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失业保险,由于亿豪酒店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孙芳缴纳失业保险,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河北省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亿豪酒店公司应支付孙芳失业保险金2820元(940元/月×3个月=2820元)。孙芳主张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岗位押金,由于孙芳已经离职,故亿豪酒店公司应退还孙芳岗位押金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芳于2016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芳经济补偿金3400元。三、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芳失业保险金2820元。四、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孙芳岗位押金300元。五、驳回被告孙芳要求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起诉。六、驳回被告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口亿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雨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