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武建英
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裴生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英,住尚义县。
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了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住宅工程,本案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作为本案案外人冯越飞未与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权销售涉案房屋,但其却以11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售与被告武建英,直接侵权人并非被告武建英。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建英腾出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建英腾
退涉案房屋(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开发了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住宅工程,本案涉案房屋应属原告所有。作为本案案外人冯越飞未与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权销售涉案房屋,但其却以11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售与被告武建英,直接侵权人并非被告武建英。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建英腾出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建英腾
退涉案房屋(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某某众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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