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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与杜玉生、任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菜园街26号。负责人:赵如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玉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任胜利,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农商银行下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444.89元(截至2018年7月1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担保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杜玉生与原告签订下花园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501020162563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执行利率8.88125‰,逾期加息50%,约定按季结息。任胜利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2017年4月11日借款到期。截至2018年7月13日结欠本金40000元、利息12444.89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玉生、任胜利均未到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杜玉生贷款情况说明、不动产统一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花园区农联社)于2018年7月改制为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其债权已由农商银行下花园支行承接。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玉生签订(下花园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501020162563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8.881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任胜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任胜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杜玉生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任胜利亦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7月13日,杜玉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444.89元未偿还。
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下花园支行)与被告杜玉生、任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下花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满友、马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生、任胜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杜玉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任胜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杜玉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杜玉生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原告没有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任胜利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任胜利愿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胜利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任胜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444.8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总数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杜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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