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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张某某市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某振某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学府西大街7号金悦广场小区7号楼。
负责人:张秀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行信贷员。
被告:
张某某市博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林园南街7号东方苑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
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张某某振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崇礼区高家营镇高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贵,董事长。
原告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被告
张某某市博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

张某某振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被告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
张某某市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罚息894574.88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
张某某振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定编号为城联农信借字2016第49902016360708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某公司因归还不良贷款向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原张某某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708333‰,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振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保字2016第499020167157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68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该笔贷款现已到期多日,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本息总计2574574.8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并损害了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本金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三、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的债权,我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振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借字2016第49902016360708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博某公司向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借款16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利率为月息8.708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被告振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城联农信保字2016第4990201671575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博某公司与农商银行城郊支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振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博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博某公司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借款本金168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503271.98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博某公司仍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
张某某市博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本金1680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503271.98元,合计2183271.98元,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11.32083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
张某某振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396元,减半收取计13698元,由原告
张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承担2082元,由被告
张某某市博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被告博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振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农商银行城郊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博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请求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利息894574.88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自贷款发放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共计为503271.98元,故本院对多出应付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农商银行城郊支行与被告振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振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振某公司应当对被告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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