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向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荣,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双倍工资2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新公司,尚未正式招募员工实际运营,原告的主要业务是开办培训班。与被告的关系是:被告介绍生源,原告给被告提成,原告对被告不进行管理。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本工资5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裁。被告夏荣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因入职前和面试领导协商好入职后每月工资5500元,并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来到此处工作。现因入职期间并未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协商未果,于2018年8月17日正式离职。当时发放工资情况是以微信转账及现金下发情况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工资发放情况为4月17日发的是3月工资共4091元,5月15日发的4月工资共计5500元,这是满勤,6月15日发的5月工资共计5500元,7月16日发的6月工资共计5500元,8月15日发的7月工资共计3432元(因当时7月工资领导无故降薪,并且本人有事假半天)。劳动仲裁裁决27500元,是因为当时定薪是每月5500元,工作时间是5个月,从3月7日到8月17日。原告公司应该支付我双倍工资2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被告夏荣到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称为市场总监,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不再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28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请的仲裁。2018年10月1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本工资5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夏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被告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数额有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离职止满4个月,双倍工资应为22000元(5500元×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夏荣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博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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