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府大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93586042H。
负责人:杨熙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某某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以(2017)冀0705民初1897号案件立案;原告赵某与被告同盛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以(2017)冀0705民初1900号案件立案。因两案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同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被告(并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同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同盛物业公司不支付班费1582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赵某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都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均含本月的加班工资,另外赵某是管理人员,每天工作时间是7.5小时,不应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加班天数。仲裁裁决书使赵某享受了双份加班工资,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本院予以撤销。同盛物业公司主张因赵某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其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供考勤表及刷卡记录表证实自已的主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张贴的两份公告时间相隔一天,但内容差距较大,诉讼中无法证实赵某不服从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无法证实赵某是否自动离职,何时自动离职。所以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同盛物业公司欠缺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和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赵某自己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该时间与同盛物业公司第一次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赵某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赔偿金19256元(2139.52元/月×4.5月×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盛物业公司从2016年12月就未支付赵某工资,故其应支付赵某从该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的相应工资,工资的标准以2016年11月份赵某领取的应发工资1731.62元(已扣除赵某应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宜,即应支付赵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共计5195元(1731.62/月×3个月)。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所以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2日。如不能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休息,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加班费。加班费系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工资支付产生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计算仲裁时效,所以赵某主张的加班费未超过仲裁时效。同盛物业公司不能提供赵某上班期间的考勤表和刷卡记录表,无法证实赵某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辩称的赵某每天工作7.5小时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不予采信。赵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实际每周正常加班1天。赵某主张2012年9月到2016年12月共计213天的加班费应予以支持。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宜。赵某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其日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同盛物业公司应支付赵某加班费30381元(2139.52元÷30天×213天×2倍)。赵某要求同盛物业公司支付该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5647.96元,该笔费用如果应由同盛物业公司缴纳,就形成了同盛物业公司对赵某的欠款,主张该笔欠款,应符合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规定。现赵某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盛物业公司要求从欠发赵某的工资中扣除赵某旷工7天的工资及相应的养老保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256元;;
二、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012年9月到2016年12月共计213天的加班费30381元。驳回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三、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2月的工资5195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各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张某某同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洪霞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