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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法定代表人佟建梅,系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职工。
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建梅、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对被告所居住塞北小区(曾用名广厦小区)内的商住楼进行物业服务。
参照周边沽源县城的收费标准商住楼按每月每平米0.5元计算,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075.48元。
对于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多次索要且多次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之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75.48元(包括车库电费77.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与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接协议复印件一份。
2、公司物业资质证书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其是正规的物业服务公司。
3、电力局职工周英杰证言证明一份,拟证明周英杰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服务的小区修理电路问题;水暖工张小龙证言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小龙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服务的小区维修、维护管道。
4、张某某鑫海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买树苗为所服务小区进行过绿化服务;塞北盛和艺术设计工作室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作室为原告所服务小区内的公示栏上制作并安装了关于原告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广告牌。
5、关于嘉某物业接管广厦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征询书
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有超过50%以上的住户同意原告为广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将我告上法庭,属诉讼主体不清,缺乏法律事实依据。
理由是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我们所在的小区的商住楼并未验收,原告与前期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规定,我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形式的物业管理协议,更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在没有业主委员会督促交费的前置程序下,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业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我所在商住楼小区既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那只有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开发商擅自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理应承担为全体业主监督合同履行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有开发商才能真正有效监督物业服务质量,收集全体业主意见,确认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开发商是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验收责任人,原告无视《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存在,无视业主的权益和存在的作用,绕过开发商对合同履行的监督,靠回避服务质量的监管和验收,直接起诉业主获取全额物业费。
2、原告收费不合法。
根据“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从未出示相关主管行政部门收费标准的依据,只有所谓的参照“三级”小区收费标准,更没有出示过任何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并允许其收费的依据,没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准收费许可的收费都应该属于违法。
3、物业费单价虚高,与所提供的服务严重不匹配。
根据“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以服务定收费”在原告这里已变成了“我行我素,即不服务却强行收费。
”小区内私搭乱建随处可见,原有的公共绿地及树木被侵占损毁从不维护,原有的路灯都不见了踪影,原有的大门被多次撞坏至今也没有修缮,小区环境卫生恶劣、排水不畅、污水横流,物业公司未聘请任何保安人员,也未安装监控摄像设备,小区门卫已变成物业公司老板母亲的私人住所。
如此的“服务”已严重影响和危及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业主多次向物业公司和有关部门反映,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物业公司强行收费,不交物业费就不卖给业主电,事实上根本就没有服务,从未在小区内见过服务人员,另外我们是临街商住楼,原告也没有机会为我们服务,所以业主不但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
请求法院
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照片12张,拟证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只管收费不管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也未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故服务合同关系不成立。
被告所住商业楼临街直接对接市政管理未享受到原告的服务。
虽然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有过部分服务,其向业主收费的价格合理性及履行物业服务的程度均缺乏证据来支持。
因此原告对该小区的服务支出的费用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原告提供服务的费用损失应以服务小区的实际支出来计算,而原告所雇用服务人员同时兼任数个小区的物业工作,不能提供对该小区的实际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每年服务业主的居住面积是估计数字,工作人员的支出亦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且被告也交纳过一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75.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也未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故服务合同关系不成立。
被告所住商业楼临街直接对接市政管理未享受到原告的服务。
虽然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有过部分服务,其向业主收费的价格合理性及履行物业服务的程度均缺乏证据来支持。
因此原告对该小区的服务支出的费用只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原则处理,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原告提供服务的费用损失应以服务小区的实际支出来计算,而原告所雇用服务人员同时兼任数个小区的物业工作,不能提供对该小区的实际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每年服务业主的居住面积是估计数字,工作人员的支出亦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且被告也交纳过一定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75.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庞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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