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张家口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沈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何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刘明慧,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明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上诉人刘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地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刘明慧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地通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刘明慧未提交需要加班的申请、上诉人同意其加班的书面回复等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刘明慧承担的问题。本案在仲裁时,被上诉人刘明慧提交了《考勤表》、《考勤统计表》、《加班统计表》、《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地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中体现加班工资已支付,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第3.4条中明确:“在生产任务紧急的情况,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同意甲方的加班安排。”对是否存在生产任务紧急需加班的情形,上诉人地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认可在工资表中已体现支付了加班工资,即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明慧提供上诉人地通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的证据,而地通公司不提供的事实,判决不利后果由上诉人地通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明慧请求被上诉人地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问题。上诉人刘明慧虽称被上诉人地通公司与大多数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后与其补签的。因其在仲裁申请中的第一项请求即要求地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承担双方是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因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不支持被上诉人地通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地通公司及刘明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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