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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沈孔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何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郝越,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村中心北街西1巷*号。

上诉人张家口地通汽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因与上诉人郝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娟、上诉人郝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地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判令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8年3、4月份工资,郝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地通公司所称被上诉人郝越未提交需要加班的申请、上诉人同意其加班的书面回复等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郝越承担的问题。本案在仲裁时,被上诉人郝越提交了《考勤表》、《考勤统计表》、《加班统计表》、《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地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中体现加班工资已支付,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第3.4条中明确:“在生产任务紧急的情况,甲方有权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同意甲方的加班安排。”对是否存在生产任务紧急需加班的情形,上诉人地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其认可在工资表中已体现支付了加班工资,即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郝越提供上诉人地通公司掌握其存在加班的证据,而地通公司不提供的事实,判决不利后果由上诉人地通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地通公司辞退郝越的理由是其不服从公司调工位,但没有提交郝越不服从工位调整并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故其单方且无合法理由解除与郝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地通公司对其于2018年4月3日辞退郝越前向其发放了3月份工资,未发放当月的满勤奖及4月份3天的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其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郝越请求被上诉人地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问题。因在地通公司提交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万全县招收合同制工人备案登记表上,明确记载了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地通公司与郝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支持郝越要求地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地通公司及郝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键
审判员 姜兵

书记员: 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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