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阎守宝
李海芬
张秀岭
吴学文
李建明
张春丽
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晓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守宝,男,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海芬,女,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秀岭,男,农民。
被告吴学文,男。
被告李建明,男,农民。
被告张春丽,女,农民(与被告张秀岭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岭、吴学文、李建明、张春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守宝、李海芬、被告张秀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张春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了对吴学文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秀岭融资租赁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
冀G×××××/冀G××××挂),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建明、张春丽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张秀岭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其余款项按月支付。
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
此后被告张秀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义务,并将车辆私自转让给被告吴学文,对原告的车辆所有权造成严重侵害。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被法院
强制扣押车辆时私下以数条破旧轮胎换下车辆新轮胎数条,已构成盗窃行为。
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秀岭、李建明、张春丽共同承担租赁车辆欠款及违约金,并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胎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汽车融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2、购车发票复印件2张;3、还款小票复印件6张;4、违约金明细1份;5、购买轮胎收据1张;6、停车费收条1张;7、照片7张(轮胎被卸前3张、被卸后3张、派出所出警1张);8、主、挂车车辆行使证复印件2张;9、主、挂车车辆登记证复印件2张。
被告张秀岭辨称,我认为是贷款买车,不是租车,是从银行贷款,银行人员到我家考察过,卖车他们知道,在他们办公室签的协议,轮胎是使用成这样的,双方也没有证据认为是我换的。
被告张秀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建明、张春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
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岭融资租赁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
冀G×××××/冀G××××挂),被告张秀岭交付了首付30000元,并连续交纳4个月的租金,之后便把车辆转卖给吴学文,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款61500元及违约金104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秀岭在合同期内,至使车辆轮胎受损,轮胎数20条,每条2000元,共计40000元,按70%的折旧计算28000元(2000元*20*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所辨称的轮胎是磨损所致,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本案的全部辩护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
冀G×××××/冀G××××挂)归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张秀岭、张春丽共同偿还租赁款61500元及违约金1041.81元,轮胎损失28000元(2000元*20*70%),共计905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秀岭、张春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岭融资租赁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
冀G×××××/冀G××××挂),被告张秀岭交付了首付30000元,并连续交纳4个月的租金,之后便把车辆转卖给吴学文,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款61500元及违约金1041.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秀岭在合同期内,至使车辆轮胎受损,轮胎数20条,每条2000元,共计40000元,按70%的折旧计算28000元(2000元*20*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所辨称的轮胎是磨损所致,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要求的本案的全部辩护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张家口林阳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车牌号
冀G×××××/冀G××××挂)归原告张家口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张秀岭、张春丽共同偿还租赁款61500元及违约金1041.81元,轮胎损失28000元(2000元*20*70%),共计9054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建明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秀岭、张春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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